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2-原訴-49-2024120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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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騰 沈學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 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嗣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沈學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沈學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沈學維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張文騰、沈學維二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二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易4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二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違反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文騰就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編號13至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渠各自所參與之部分,其彼此間,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上揭三罪名,以及就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14其各自所涉部分所犯之前開二罪名,其所為各該罪名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罪數關係: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張文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共計14次),以及被告沈學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共計8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本應 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財物,且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迄尚未全數賠償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本件各自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11頁至第4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於本件各自所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文騰所涉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被告沈學維所涉之部分,共十四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3至編號14,共八罪),並分別定其等二人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二人本件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沈學維所持以實施本件領款與收水等犯行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此業據被告沈學維供承明確(見他7013卷(二)第8頁、第122頁),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沈學維就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得報酬共計為新臺幣10,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沈學維供承在卷明確(見本卷(四)第423頁),雖被告沈學維業與本件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迄仍在分期履行中,且待其出監之後仍需繼續償還,而本件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部分,被告沈學維則尚未賠償分毫(見本卷(四)第443頁)。是以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際賠償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文騰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卷(四)第423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文騰就本件各次收水犯行有獲取報酬,是被告張文騰此部分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張文騰所持以實施本件收水犯行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 ,前已為警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諭知沒收,此業據被告張文騰供承明確(見本卷(四)第171頁、第442頁),並有前揭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卷(四)第265頁至第276頁)。故本院審酌上情,就該行動電話爰不再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二人於本件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或收水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二人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之其他上手成員,如對其二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移 送併辦之部分,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至編號10與編號12之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13之部分,其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要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權人迥異,實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本件併辦意旨於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13之部分,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及收水手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廖筠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起致電廖筠枋,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廖筠枋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48分 29,088元 林沂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之夫張甫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33至23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47至25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戴蕙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起致電戴蕙菁,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戴蕙菁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53至256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57至25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予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起致電黃予萱,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黃予萱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4/11 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23至22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27至23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33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孫欣誼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時16分47許起致電孫欣誼,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孫欣誼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6) 110/04/13 21時53分 21時56分 22時12分 110/04/14 00時02分 5萬4元 5萬4元 7萬8,321元 6萬2,122元 張允榤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一第387至392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81至2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4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起致電林佳瑩,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4) 110/04/14 23時52分 23時54分 4萬9,987元 4萬8,989元 張允榤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69至270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91至592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江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20時49分許起致電江惠娟,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江惠娟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5) 110/04/13 21時42分 21時44分 9萬9,987元 9萬9,987元 同上 車手:吳福隆(非起訴範圍) 第一層收水:沈學維 第二層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261至264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265至26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91至592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智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起致電王智文,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王智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9) 110/04/25 21時42分許 21時53分許 21時56分許 110/04/26 00時01分許 10萬4元 2萬3123元 1萬5123元 15萬200元 林柏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二第151至15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他7013卷二第155至16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5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芳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起致電王芳萍,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王芳萍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10) 110/04/26 21時07分許 21時20分許 110/04/27 00時20分許 15萬51元 9萬3095元 3萬4030元 章徽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7013卷二第189至209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他7013卷二第211至23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69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蔡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起致電蔡淑玲,佯稱慈善機構作業疏失須重新覆蓋設定,致蔡淑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12) 110/04/30 20時41分許 110/05/01 0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9萬9899元 林禹彤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383至401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03至40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77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曾慧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15時27分許起致電曾慧敏,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曾慧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7) 110/05/01 15時04分 9萬9989元 樊景駿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11至41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15至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85至586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龔晉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14時33分許起致電龔晉儀,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龔晉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併辦8) 110/05/01 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21至423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25至4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585至586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胡郁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2分許起致電胡郁誠,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胡郁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1 19時04分 19時25分 19時34分 19時36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2萬9,988元 4萬9,988元 黃楓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非起訴範圍)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65至467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60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采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0時9分許起致電陳采琳,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陳采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6 12時27分許 2萬元 何佳謙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沈學維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75至476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77至47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35655卷一第61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羅苡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起致電羅苡甄,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羅苡甄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16 13時06分許 2萬元 同上 車手:沈學維 收水:張文騰 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655卷一第483至485頁) 2.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憑證、相關對話紀錄(偵35655卷一第487至48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5655卷一第611頁)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卷證出處: 1.偵35655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  (110年度綠保字第2126號) 2.審原訴卷(一)第365頁  (112年度刑保字第275號) 附表三: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未扣案 附件一: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本件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   被   告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學維、張文騰與綽號「泰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下稱日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張虔懷、龔晉儀、林良貞、林育玄、李姵誼、林佳瑩、江惠娟、孫欣誼、曾慧敏、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等人(上12人以下合稱張虔懷等12人)及陳秋鳳施用詐術,致張虔懷等12人及陳秋鳳陷於錯誤,張虔懷等1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日期、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分別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00000號帳戶)及陳秋鳳於110年6月11日後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予沈學維,沈學維再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福隆,由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42萬8070元(含手續費)之款項,而轉交予沈學維(吳福隆提領款項交予沈學維,沈學維再交予張文騰部分,吳福隆及沈學維所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沈學維則於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日時,在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號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共68萬4025元(含手續費)之款項,沈學維再將被吳福隆所交付及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交付予張文騰或「泰哥」指定之人。 二、證據:   ㈠被告沈學維、張文騰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吳福隆之供述。   ㈢被害人張虔懷、龔晉儀、林良貞及告訴人育玄、林佳瑩、 江惠娟、孫欣誼、曾慧敏、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陳秋鳳等9人於警詢之指訴。   ㈣(被害人張虔懷所提供)臺幣轉帳明細2份(他字卷一p.33 0)、(告訴人林育玄所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他字卷一p.345)、(告訴人林佳瑩所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他字卷一p.421)、(告訴人江惠娟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他字卷一p.443)、(告訴人孫欣誼所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一p.399、401)、(告訴人曾慧敏所提供)臺幣活存明細、(被害人龔晉儀所提供)明細內容、(告訴人王智文所提供)網路交易明細查詢4紙(他字卷二p.163)、(告訴人王芳萍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247)、(被害人林良貞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270)、轉帳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272)。   ㈤中華郵政111年8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 明細3份(他字卷三pp.205-211)、台中銀行111年6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19581號函及附件臺幣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1年7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附件(他字卷三p.113、105、119)、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二p.49)。   ㈥(沈學維持臺灣銀行71367號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 款)監視器畫面3張(他字卷二pp.15-17)、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04月編號28卡號000-00000000000000沈學維詐欺車手案錄影畫面截圖6張(他字卷二p.259)、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件蒐證照片2張(他字卷二p.183)、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他字卷二p.113)、110425詐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第二頁)6張(他字卷二p.126)、刑案現場照片5張(他字卷二p.135)、刑案現場相片5張(他字卷二pp.43-47)。   ㈦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32、29622號起訴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29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沈學維自行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張文騰或自同 案被告吳福隆收受贓款再交付被告張文騰,核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前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沈學維、張文騰所為反覆犯行之一部分,與前接起訴案件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存)款日時 ②匯(存)金融機構 ③匯(存)款金額 1 張虔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虔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批發商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張虔懷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35分47秒            38分20秒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4萬9986元  4萬9985元 2 林育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育玄,假冒金石堂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因金石堂系統被盜,致林育玄在金石堂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46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2萬9985元 3 李姵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姵誼,假冒GOMAJI人員,而佯稱因內部疏失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5時40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2萬9985元 4 林佳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瑩,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誤為林佳瑩多設定50筆書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11時51分          11時53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③4萬9987元  4萬8989元 5 江惠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娟,假冒金石堂會計人員,而佯稱誤設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時43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③9萬9987元  9萬9987元 6 孫欣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欣誼,假冒GOMAGI客服人員,而佯稱誤將孫欣誼設定為雞肉經營商上,而自孫欣誼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9時56分            10時12分      14日凌晨0時 2分 ②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 ③5萬4元  5萬4元  7萬8321元  6萬2122元 7 曾慧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下午 3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曾慧敏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32秒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③9萬9989元 8 龔晉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龔晉儀,假冒誠品網路書局人員,而佯稱誤設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59分46秒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③9997元 9 王智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日時,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之工作人員,而佯稱因金石堂系統被盜,致王智文在金石堂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2分          9時53分          9時56分      26日凌晨0時01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10萬4元   2萬3123元   1萬5123元  15萬200元 10 王芳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6分,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客服人員,而佯稱誤設定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39秒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3萬4030元 11 林良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52分,撥打電話予林良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而佯稱設定錯誤保密個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05分          8時30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③9萬9974元  2萬9989元 12 蔡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24分,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不詳慈善機構人員,而佯稱誤設定蔡淑玲為多筆捐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①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1分          9時03分     5月01日凌晨0時21分 ②臺灣銀行00000號帳戶 ③ 9萬9899元   2萬9987元   9萬9899元 13 陳秋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秋鳳,假冒為檢警人員,而佯稱陳秋鳳涉有刑事案件,需繳交款項云云。 被告沈學維於110年6月11日,至告訴人陳秋鳳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向告訴人陳秋鳳收取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①提款日時 ②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③提款地點 ①提款人 ②提款帳戶 1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41分            42分            49分 ②6萬元  4萬元  3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57分 ②3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大龍峒郵局)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中華郵00000號帳戶 2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06分01秒          0時06分53秒          0時07分43秒          0時08分38秒          0時09分33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超商三興門市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台中銀行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53秒          0時13分55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51秒 ② 800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3 ①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          0時30分          0時31分          0時31分          0時32分          0時33分 ②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①同案被告吳福隆 ②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 4 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31秒          3時11分24秒 ②2萬5元  2萬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郡王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被告沈學維 ②合作金庫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01日下午3時14分12秒          3時15分13秒          3時16分21秒 ②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中樂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①110年5月01日下午4時11分56秒 ②1萬元 ③臺北市○○區○○街00號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5 ①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45分29秒          9時46分04秒 ②6萬元  3萬9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信維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21分58秒 ②3萬9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三張犁郵局) ①110年4月26日凌晨0時3分起至11分止 ②8筆共15萬元 ③臺北市松山火車站1樓東門處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6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2分8秒          0時13分13秒 ②6萬元  3萬3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崙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25分26秒 ②3萬4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松山郵局) 7 ①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43分27秒          9時44分30秒          9時45分30秒 ②6萬元  6萬元  1萬元 (共13萬元)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中華郵政00000號帳戶 8 ①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7分起至29分止 ②5筆共10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中華郵政臺北吳興郵局) ①被告沈學維 ②臺灣銀行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日凌晨0時37分 ②2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莊敬門市) 備註 就「吳福隆提領款項」交予沈學維,沈學維再交予張文騰之犯罪模式,吳福隆及沈學維所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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