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2-原訴-67-20241120-9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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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具 保 人 楊建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冠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楊建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至91頁)。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繫屬在案,茲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按其斯時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號址寄發傳票而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變更住所為桃園市○○區○○000號址,經本院再定於113年9月13日行審理程序,並按前開新址寄發傳票而合法傳喚,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屢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院,被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具保人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卷三第5、35、37、161至165、245、259、261、293、295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315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