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2-原訴-84-20241018-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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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灝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570、20571、2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灝(暱稱「浩哥」、「浩」、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h」)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少年林○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王灝於行為時知悉林○昌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將愷他命1包(重量:2公克)交予林○昌,指示林○昌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交付上開愷他命予前來面交之楊博丞,再由楊博丞同時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林○昌所提供王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灝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0571卷第229-233頁,原訴卷二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昌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35卷一第19-34、41-45、47-51、379-384頁)、證人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577卷第7-18、113-120頁)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昌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備忘錄(見他2335卷一第185-187頁,偵20571卷第138頁);證人楊博丞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他2335卷二第458頁,偵20577卷第74、147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楊博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571卷第88頁,偵20577卷第47、5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小黑廖家順欠我錢,他拿愷他命 說要用來抵債,但我說我沒有在用,他在111年10月左右介紹林○昌給我認識,我是去光復北路提供毒品給林○昌賣,林○昌每賣100公克抽成4,000元到8,000元,這次林○昌幫我賣我有先給他4,000元等語(見偵20571卷第230-2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廖家順於000年00月間交付給我的,販毒所得價金是拿來抵他欠我的債務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44頁),足認被告係以向另案被告林○昌提供毒品並指示其前往現場面交販賣之方式,賺取金錢以滿足被告對廖家順之債權,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雖係與另案被告林○昌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另案被告林○昌當時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暱稱「小黑」之廖家順等語(見偵20571卷第230頁),而廖家順於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康寧護專販賣300公克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松山分局113年1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140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一第247-252頁,原訴卷二第63-67頁),足見廖家順將愷他命販售予被告後,被告嗣即於111年11月15日將愷他命販售給楊博丞而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確為廖家順無誤。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20571卷第229-233頁,原訴卷二第24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 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以規避本院同年月26日審理期日(見原訴卷二第1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第16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父親公司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目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二第245頁);兼衡被告前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原訴卷二第215-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2公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23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