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2-國審強處-7-20250113-7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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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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