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2-國審重訴-2-20250214-2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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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文中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文中就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自始均全部坦承並認罪,復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量刑部分亦無重大爭議而有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又考量本案被告係殺害其母親即被害人詹○,則被害人家屬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家屬之身分,渠等親族間共同生活居住、關係緊密,本次犯行已造成被告兼被害人家屬刻骨銘心之傷痛,希冀訴訟程序盡快終結,如因進行國民參審程序之繁複冗長,恐難達讓被告兼被害人家屬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之願望,且被告兼被害人家屬業已表明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檢察官略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協商程序 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認不諱且不爭執,又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情狀,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精神鑑定,嗣於起訴後,復經法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可知本案卷證現計有3份鑑定報告,則姑不論該等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相符,本案勢必須傳喚各鑑定人到庭說明其鑑定過程、鑑定內容及鑑定結論,除鑑定醫師外,尚有可能傳喚鑑定團隊之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甚且,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涉及多種醫療上專有名詞,各鑑定人就病狀之解釋容有不同詮釋及說明,究竟應採納何份鑑定報告顯需高度專業知識,預計詰問時間勞費不貲,足認將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況本件弒母案之法律對立雙方,實為血緣及關係緊密之至親(被害人之家屬即子、女,同時即係被告之胞兄、胞姊),其等因本案所受之傷痛,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情誼之兇殺案件為衝擊,業據被害人家屬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即具狀表示不願渠等家庭私密生活公開揭露於社會大眾及媒體,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俾其早日回歸平靜生活及修補家人心靈傷痕,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在家中殺害其母即被 害人詹○,而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固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數坦承,惟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19條精神狀態責任能力等刑之減輕規定、甚或卷內數份鑑定報告結果應採何者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均仍有不同主張,是就此等爭議,未來勢必仍須耗費相當之時日審理,足認本案存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㈡又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為被告母親,有關被告量刑 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與其家庭成員的隱私,且業據被告兼被害人家屬連○文(即被害人之子、被告之胞兄)、連○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之胞姊)具狀表示:本案係家內案件,被告兼被害人家屬均期盼能早回歸平靜生活、渴求安寧不受打擾,以便修補撫慰受創之心靈,亦不願將心中傷痕曝露於大眾眼光之下,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3年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復經被告兼被害人家屬連○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之胞姊)、羅○霞(即被害人之媳、被告配偶)到庭表明請求轉軌回一般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檢辯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告兼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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