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2-審交易-490-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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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7時38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忠孝東路4段77巷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林雍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林雍然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范永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雍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直陳不諱,惟辯稱:是對方緊急煞車臨停,跟我沒有關係,他緊急煞車煞不住而「犁田(台語)」,我從我行進方向很清楚他非常快速從我的左方駛過來,我就馬上緊急煞車停住,而且我車速很慢,而且對方快速從我左方駛過來緊急煞車煞不住而滑倒,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二、本院判斷:  ㈠被告駕駛車輛行近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見偵卷第104頁),雖辯稱:告訴人係快速從我左方駛過來緊急煞車煞不住而滑倒,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⒈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鑑定,內容 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行駛,B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A車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指示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為支線道,駕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車輛先行;復由前揭路口影像所示,A車沿支線道進入路口時,B車亦已駛至路口,A車煞停;A車雖稱「印象中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惟由現場圖示B車定位,B車左倒於A車行向前方、警方照片(編號6)所示B車右側車身車損,以及B車自述「該車前車頭碰撞我車右側車身」等,顯示事故係支線道之A車未於進入路口前停止,觀察幹線道B車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而肇事。依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綜上研析,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B車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幹線道行駛車輛,由現有資料尚無其車速過快之跡證,其對未依規定讓行之A車無足夠反應時間,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27至130頁)。  ⒉又本院於113年5月3日函請臺北市交通局為鑑定覆議,內容略 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行駛,B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LADE021-01敦化南路1段190巷11號)畫面顯示,19:38:28-34(晝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出現於晝面中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騎乘;於19:38:34-36許見一案外機車(北向南行駛)暫停讓B車先行,19:38:37-38許見A車自B車右側車身旁出現隨即A、B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車車牌左方凹損(照片編號4),B車右側車身車殼撞擊擦痕(照片編號6);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A車行向)道路路面繪有「停」標字(照片編號2),顯示A車係支線道車,駕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車輛先行。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為支線道車,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駛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持續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逕自進入路口,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且路口西南側設有1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B車行車動向,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是以,A車范永生「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B車係沿幹線道正常行駛,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林雍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於本案A車北向南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停止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可見A車行向為支線道,B車行向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則為幹線道,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支線道,自應注意讓幹線道即190巷之車輛先行。又本案路口東南角設有1面凸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至本案路口時,可透過該凸鏡觀察190巷有無橫向來車。衡以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既未透過上述凸鏡觀察190巷有無來車,且無視A車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停止線,未停讓主幹線道行進中車輛先行,仍繼續行進穿越敦化南路1段190巷路口,致主幹線道行進中之告訴人B車未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煞車距離而閃避不及,始與被告A車發生擦撞之情,實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駕駛A車本應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卻未禮讓,即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交通局為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亦同此見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時,見狀避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雍然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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