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2-審交易-687-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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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莊俊偉告訴被告陳哲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73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上方之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躁平直,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莊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因市區塞車而停止該處,陳哲宇因而駕車撞及前方莊俊偉所駕之機車後方,致莊俊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哲宇之供述 對於撞擊告訴人莊俊偉所駕機車後方之事實不否認,然辯稱係告訴人突煞車所造成。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8張) 車禍現場環境,現場肇事後之雙方車輛照片及車損情況。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唯一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