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2-審交易-713-20241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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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定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下僅稱路名)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行經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段熙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黃定吉車輛左側,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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