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2-審交簡上-82-20250220-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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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潘俊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舉確有助於節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 和解意願,但因為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遭他人開槍擊中後背脊椎,導致我下半身癱瘓,不斷開刀就醫而無法出庭,原審就先判決,現在被告雖然仍下半身癱瘓,但病況比較穩定,還是有心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4月23日,因遭案外人魏俊雄、李泓祐開槍攻擊報復,其脊椎遭子彈擊中,嗣經多次開刀治療仍下半身癱瘓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完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在卷可稽,應信被告所述屬實,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未到庭,並於原審書記官公務電話詢問時表示有和 解賠償意願,但甫因遭槍擊且下半身癱瘓,須待時間處理,法院也可以調查是否真有癱瘓之事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要求本院協助安排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惜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從此足見被告確因突遭嚴重傷勢而不良於行,並非於本案後刻意消極迴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事宜。據此以論,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於公務電話紀錄所陳情節是否屬實,驟認「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即嫌速斷,從而憑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標準,容有未恰之處,應認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本 件案發時間、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並表示其因另案遭槍擊受重傷,有獲得犯罪被害人保護之補償金,可用於本案賠償,惜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均不符,本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