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2-審交簡上-92-20241024-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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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修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汪開怡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違規停放在本件永吉路200巷21弄與永吉路200巷交岔路口內,此經鑑定為肇事次因;此外,告訴人陳泱富騎乘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審量刑時未考量告訴人及汪開怡之過失情節,且考量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前科素行,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加以被告於原審時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額作為和解條件,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卻要求96萬元賠償金額,顯不合理,原審未考量此情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顯然過苛。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本件其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賠償金,惟與告訴人請求之96萬元有相當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車速緩慢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在屬於支線道之永吉路200巷21弄直行,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時非但未停車,還以顯較告訴人車速快出許多之車速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職是,姑不論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縱認告訴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案外人汪開怡違規將汽車停放在本件交岔路口內為肇事次因,被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騎車行為,已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極強勢主因,過失情節甚重。職是,縱原審判決未特別敘及其有無考量告訴人、汪開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然其審酌被告本身過失情節而為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絕非被告上訴所述並不嚴重,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2號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8萬9,264元確定,顯高於被告於原審時所提願賠償10萬元之賠償條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主動給付上開民事應賠償金額,由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難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自不宜宣告緩刑。準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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