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2-審交簡上-96-20250304-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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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1分許行至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四張路時,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有下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對向車道適有王重陽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穿越十四張路,呂學龍竟疏未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王重陽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呂學龍所駕小客車右前方,造成王重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呂學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時,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王重陽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距離證人蔡能捷所騎乘之前車太近,告訴人看到前車剎車,他也緊急剎車,但是剎不住,身體重心往前撞到其車輛,是告訴人的身體來撞其車子,而不是其車子撞到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剎車不及致身體摔出之原因與被告之左轉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證人蔡能 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22頁、第115-116頁、第135-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41頁、第47-63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第157-1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當 時其是綠燈直行,被告之車輛在對向左轉。其在過路口前有看到被告,但因為被告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其來不及反應,其車頭便撞到被告車輛右前方輪胎附近,其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第115頁、第136頁);證人蔡能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當時在其騎乘之車輛右前方約2公尺,其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其看到被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告訴人之車輛煞不住就直接撞上去被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3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車輛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之情。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辯稱:告 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機車後人再摔出撞擊被告車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告訴人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剎車過猛導致車頭觸地撞損、人摔出撞及被告車輛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況案發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係對員警供稱,其在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其車子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3頁),核與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偵卷第33頁)所載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處(右前輪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前車殼、左側車殼毀損)」等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當場向員警指明其車碰撞受損位置之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57頁),亦可顯見該車確有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此外,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南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撞到,但沒有提到證人蔡能捷的車子,蔡能捷的車亦無車損,其當時請被告直接用手比其車毀損位置,被告是指右後照鏡跟右前葉子板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並有陳南澎提出之蔡能捷之機車外觀照片可佐(偵卷第155頁),據此可見證人蔡能捷之車輛並無任何碰撞受損痕跡,被告之車輛則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指明之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故被告嗣後改稱告訴人機車係與前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摔出身體方撞及被告車輛,被告係受告訴人與前車事故波及 牽連,非肇事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蔡能捷與告訴人為同學朋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情為證人蔡能捷否認(偵卷第22頁),且前述證人蔡能捷、陳南澎之證詞均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始末,核與告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均無顯然不合之處,證人蔡能捷、陳南澎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仇隙,其2人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亦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表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可與被告和解等語,然被告卻無意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4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經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簡上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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