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2-審交訴-46-2024120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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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吉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吉恩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駛至中山北路3段往南過酒泉街第2支燈桿處時,適有孫淑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梁吉恩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梁吉恩騎乘之車輛勾到孫淑敏車輛之後照鏡,梁吉恩右手臂並擦撞孫淑敏之左手臂,孫淑敏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嗣後方同向同車道由賴俊宇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孫淑敏倒地之機車,亦失控倒地。致孫淑敏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賴俊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詎梁吉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停留查看孫淑敏、賴俊宇傷勢或提供必要之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孫淑敏、賴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梁吉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人,也沒有感覺有撞到人,沒有聽到後面有車子倒下去的聲音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淑敏、賴俊宇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5頁、第2 7-29頁、第35-37頁、第105-1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暨本院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53-55頁、第63-65頁、第71-80頁、第121-125頁,本院卷第79-8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孫淑敏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遭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向左側車道滑行,撞及後方閃避不及之告訴人賴俊宇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賴俊宇人車亦失控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綦詳,並分別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9-43頁)在卷可佐,前揭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淑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騎 乘上開車輛沿中山北路3段往南直行,突然被告騎乘之車輛從其左後方同車道超車車速很快,非常靠近其,他的車子勾到其左後照鏡,導致其重心不穩,其有感覺到有東西擦撞到其身體,但不知是被告身體或機車後照鏡撞到其左上臂後方,之後人車往右側倒地。當時撞擊力道不小,且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撞到以後有回頭看一下,但他沒有停車就騎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當天其騎乘上開車輛從中山北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經過花博附近的路段時,被後方的被告騎乘之車輛超車,當時只有其與其前方告訴人孫淑敏的機車,被告從其的右後方切進來其與告訴人孫淑敏的車子中間,後來被告之車輛擦撞到告訴人孫淑敏的機車左側,導致告訴人孫淑敏的機車傾倒,後來告訴人孫淑敏的機車往側邊滑行,因為其在告訴人孫淑敏的左後方,其閃避不及就跟著滑倒,被告在擦到後就加速往前跑。正常騎車有擦撞到人一定會知道,因為會有重心不穩的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第105-106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一致,並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相符,又其等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另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適當間隔,其車身及右手臂並撞及告訴人孫淑敏及其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孫淑敏人車倒地,又告訴人賴俊宇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孫淑敏倒地之機車,亦失控倒地後,被告逕自騎乘車輛離去之情。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適當距離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憑採,其確有過失傷害及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在道路上騎乘上開車輛,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㈦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而生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人於不顧,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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