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2-審原簡上-15-20241023-1
字號
審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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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政勇 選任辯護人 甯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即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15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政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汪政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工地現場8樓施作工程時,在場之林清池不滿汪政勇所放置之 水泥塊阻擋到其工作範圍,遂要求汪政勇將之搬移,汪政勇不從 ,雙方因生口角衝突,林清池掐汪政勇頸部,汪政勇將其推開並 以金屬製水平尺回擊汪政勇,林清池旋以鐵鎚敲向被告,汪政勇 接擋後,林清池已後退,扶著手部而未再有攻擊動作,林清池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金屬製水平尺上前敲擊林清池手臂處,使林 清池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兩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汪政勇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清池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工地現場有突出鋼筋及擺放建材、工具,被告現實上不能逃跑、迴避,不得已只能被動反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其後告訴人因前揭肢體衝突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可佐。復據證人即在場者鄭浩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吵鬧聲,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受傷退過來我的工作範圍這邊,右手扶著左手,然後被告繼續用水平尺攻擊告訴人的右手,當時我在鷹架上,來不及下去阻止,之後被告的兒子就把被告拉開,告訴人雙手流血受傷等語,堪認告訴人起先之攻擊行為,已因被告之接擋而結束,告訴人後退而扶著手部時,客觀上對被告而言,侵害已然過去,被告此時始再以金屬製水平尺上前敲擊林清池手臂處之攻擊行為,顯非針對「現在」之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係一時氣憤之下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觀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其因遭告訴人掐脖,故持水平尺回擊等語亦明,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難認被告行為純粹出於防衛之意思,至為明確。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汪杰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拿鐵鎚 要攻擊被告,被告用水平尺去擋,後來被告想把告訴人鐵鎚弄掉,告訴人用自己的手去擋水平尺,然後告訴人就受傷了等語,然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上開證言有點差距,因為證人汪杰聖在後面搬東西,我跟告訴人在前面,證人汪杰聖跟我們有距離,而且扶著木頭在做事等語,是上開證言自難採信。至於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在場證人李淑娟、徐丁財到院作證,並提出李淑娟、徐丁財之陳述書各1紙,以證明被告行為為正當防衛,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在場人別各執一詞而互有不同,告訴人陳稱當時未見李淑娟跟徐丁財等語,則李淑娟、徐丁財是否在場親見,仍有疑義,況被告行為確實出於傷害意思所為,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被告行為肇因乃告訴人先掐其頸部所引起」以及「被告行為後其雇主於112年3月11日為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此重要量刑因子而納入量刑考量,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改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則屬無理。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但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顯然過輕,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受攻擊然於侵害已結 束時,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以金屬製水平尺還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甚重傷勢,手段激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由雇主蘇繼呂墊付賠償告訴人4萬元(參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雇主陳述書)、準備程序時陳稱願再賠償告訴人1萬元(但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尚有差距而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每週做一至兩天工、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及身障胞兄,暨被告自述之衝突起因、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 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