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2-審易-1405-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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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新玲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新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新玲於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艋舺公園內,因故與黃玲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玲玲並將其推倒在地,致黃玲玲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勢。 二、案經黃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紀新玲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先後辯稱:其沒有碰到告訴 人,其承認有拿刀要砍告訴人。其是拿剪刀,但已經被冬瓜哥搶走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8日晚上9點左右,其在艋舺公園喝酒,被告也在那裡,被告用手推其一下,其就整個人倒地了,倒地之後其想起身,但其看旁邊的人在搶什麼,旁邊的人是在搶一支被告的剪刀,當天其還在醉,其是睡醒才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害是因其跌倒碰撞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呂易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找其喝酒,其不和她喝酒,她就生氣踢其,被告有拿一個拆信的小剪刀,喝止告訴人靠近,當時在場的施仲春搶下剪刀交給葉俊霖,其抓住被告,不讓被告靠近告訴人等語。觀之證人黃玲玲、呂易蒼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故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拿剪刀來喝止告訴人之情;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至證人呂易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沒有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跌倒其不知道等語,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