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2-審易-1406-20241004-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育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同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德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全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8月16日以北院英刑少112審易字第1406號函請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茲因被告並未在監或遭到羈押,且被告自陳:已經退伍、未居住於臺北市之地址,該函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送達戶籍地址向被告送達,於同年8月28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刑事上訴狀(含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上開本院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