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2-審易-1962-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健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送達代收人:翁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健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史建生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向送達代收人寄送,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於同年9月2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6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此外,被告雖多次以其現在美國治療癌症而無法奔波為由,聲請本院停止審判,然姑不論依被告所提診斷資料,僅有醫囑其不宜長途旅行,而該疾病本身是否已使被告不具就審能力乙節,則大有可疑,況本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本院認本件依該判決意旨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從而被告多次聲請停止審判云云,均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號3樓之「彩 日本料理」餐廳內,因盛湯問題與告訴人曾瑋賢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God damn」、「Fuck you」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警詢時則否認於首揭時、地對 告訴人口出「God damn」、「Fuck you」等語一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手 端湯碗,朝告訴人方向看時口出「God damn」、「Fuck you」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04頁),堪以認定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Fuck you」等穢語,被告於警詢時泛予否認,不值採憑,先予敘明。  ㈢細究本件發生起因,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排隊, 在告訴人後面,看到告訴人盛湯方式不正確,一直翻攪湯底,我就對他說不要這樣,我就回座位,後來經理也有過來問我是否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我說沒事不需要管,沒發生什麼嚴重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盛湯時,突然有個陌生男子(即被告)跟我說不能這樣盛湯,還問我知不知道什麼是education,我當時問他怎麼了嗎,就先回座位,後來越想越生氣,我就回去問他「安作啦(台語)」,被告就罵我「God damn」、「Fuck you」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依前述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口出「God damn」、「Fuck you」前,告訴人亦以不佳口氣對被告表示「安作啦(台語)」等詞。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盛湯時攪動湯底撈料之行為,經出言制止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滿又上前以「安作啦(台語)」之非理性態度質問,被告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Fuck you」等語。惟此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盛湯習慣而發生爭吵,於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