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2-審易-2007-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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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諹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林承諹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於良福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下稱良福公司),並受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 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嗣升職為督導),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新鳳翔社區管委會 行政作業,為從事管理社區業務之人。詎林承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 犯意,於任職良福公司期間,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或侵占款項。嗣因林承諹於111年5 月間擅自離職避不見面,經良福公司點交清查後,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承諹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述時間受雇於告訴人良福公司,並受告 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督導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督導,錢的部分也並非全部都是我收的,我在居家隔離時,都有進行交接,告訴人公司的襄理請我去銀行進行匯款,所以有很多金錢並非從我這裡支出或領取,公司派員來我家簽收,並請我離職,但是我並沒有留存證據,我業務交接時身上並沒有錢,只有1張支票,我領出來的錢都已經交給現場的總幹事兼保全,工程款20萬元、20萬元我也都有進行交接,交接資料都在我當時任職的公司。我現在沒有辦法憑記憶去解釋起訴書附表上的金額為何會這樣填寫,我離職前有寫一份交接的文件,但是公司不願意拿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告訴人公司,並受告 訴人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嗣升職為督導),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零用金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等屬被告業務上之事務,被告業務上亦會收取住戶繳交給廠商之支票、收取工程款、領零用金,且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表、請款、收款、收支票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裝潢保證金與大樓清潔費為廠商(即工一設計有限公司)直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4136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6、229頁、第230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李亞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襄理陳明揚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4136卷第21至22頁;調偵141卷第68頁、第85至87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勞動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9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豐川水行出貨單、豐川水行112年7月19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80號6樓住戶施工裝潢切結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112年7月24日彰雙園字第11200120號函暨所附兌現票號NN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及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內湖字第112000119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及付款明細截圖、工一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德安派報社報費收據、德安派報社112年7月19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年1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年3月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花客來花店112年7月1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存摺明細、支出請款單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翻拍照片、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附客戶暨保養費查詢結果及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催告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電梯保養費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15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新泰字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年8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297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6543卷第11至45頁、第51至55頁;偵24136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5頁;調偵141卷第35至52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201至207頁、第215至223頁、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頁、第2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亞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何確認告訴狀中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拿取?)針對附表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所示】,由住戶直接轉帳到被告的合庫戶頭,附表編號2是由住戶交付支票給被告。裝潢金處理方式有2種 ,一是交付現金給管理員,二是轉帳到管委會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要住戶直接轉帳或交付支票給他,並將款項侵占。…附表編號4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9所示】,是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向銀行臨櫃提款,但款項並未支付給永大機電」、「刑事陳報狀項次1至3【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6、8所示】是被告虛構名目向管委會請求支出,但並沒有實際的情形,項次4【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7所示】確實有春節布置支出,但被告領現後沒有付給廠商,項次5、6【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5所示】都是收據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申請領取之費用,…,因此追加提告侵占陳報狀内容」、「(問:是否與被告聯繫?)只有聯繫過第一次,被告說要處理,之後就無法聯繫」(見偵24136卷第21至22頁)、「被告雖主張他有與陳明揚進行交接,但被告是因曠職三日遭免職,並沒有交接情形。陳明揚也在公司任職。…被告自稱的交接文件應屬社區資產,派駐人員不能隨意私自帶走,而且也不會有公司員工在住處門口交接的情形」(見調偵141卷第74頁)等語。  ㈢證人陳明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職稱是襄理,業務内容是負責内湖區的公寓、廠辦的物業管理。被告一進公司時是擔任保全,之後擔任社區總幹事,後來升職擔任勤務幹部督導,所以被告在擔任總幹事、督導時,我是他的直屬上司。被告是於111年5月間遭告訴人公司開除,原因是連續曠職三日,過程中因為都無法聯繫到被告,當時我聯繫被告他也是不回不接,所以才遭開除。被告遭開除時,他的工作是督導,他督導好幾個社區,在遭開除時已經沒有在擔任總幹事。新鳳翔社區是被告於離職前所督導的社區,當時社區總幹事職位已撤除,更換為行政組長,被告負責督導行政組長彭楚中,當時新鳳翔社區的行政作業,包含財務報表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執行。因為彭楚中年紀較大,所以只負責住戶服務,包含收包裹、聯絡住戶,其餘包含報表製作、實際維修的聯繫廠商都是由被告做。新鳳翔社區的所有資料都會放在社區,被告如果需要的話就可以去拿,社區的大小章在委員自行管理。因為新鳳翔社區是由被告所管理,所以社區的零用金、社區磁卡、遙控器等物品都是被告在執行業務會使用到的東西。被告因曠職遭開除後,沒有針對他的業務做交接,因為公司針對業務交接有要求製作移交清冊,並且要交接雙方簽名,而被告被開除後,並沒有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做業務交接。後續接手被告新鳳翔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我是直接到社區去清查社區内的財報、發票、零用金等情形,因我們公司沒有繼續受社區委託做管理,因此公司要先清查社區的財報情形,發現有最後兩個月的財務報表沒有製作,因此由公司製作財報,發現款項、收據有問題,才詢問被告,此外公司製作財報後,也需要交給新的物業公司做移交,在移交調查時,也有發現款項收據的問題,我們公司因此將被告執行職務時有問題的部分提出告訴。因為在清查社區存薄時發現少1本,我一直聯繫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給公司,但被告都沒有返還,我就跟被告說我直接到他家樓下拿,因此由我直接到被告住處樓下拿1本合作金庫的存薄,此外還有拿到1張匯款收據、還有1袋零用金的袋子,但裡面只有放一些零用金所購買的物品單據,只有以上物品。而且這並不是公司正式的交接流程,是因為他太久沒有返還存薄,我才直接到他住處去拿。就裝潢保證金部分,被告的處理流程就是錯誤的,支票都應該存入社區的帳戶,不應該以個人帳戶支存,零用金部分經清查有短少的款項,是沒有對應的收據、發票,而磁扣費用則是被告向住戶收取後,沒有入社區的帳,電梯維護費部分則是此類固定費用的廠商都是公司以匯款方式處理,但是被告卻以此名目向管委會要求提現,且經清查,並沒有交付給電梯廠商等語(見調偵141卷第85至87頁)。上開證人李亞文、陳明揚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2人之證述內容與上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所辯:錢並非都我收的、我都有交接云云,非但與證人李亞文、陳明揚之證詞不符,亦與上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所示情形不一致,是其所辯難認符合客觀事實,自非可採。  ㈣再觀前揭花客來花店、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豐川水行、德 安派報社、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及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附催告函(內容如附表A至附表F所示),可見被告擔任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或督導時,確有未支付應付之花藝佈置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無故兌現工程押金且遲不返還、虛報飲用水費及報費、要求廠商將工程保證金及清潔費匯入自己的私人帳戶等情。而被告針對前揭自己製作明細報表並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卻未支付應付款項,或實際應付款項較其請領款項為少等節,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款項明細並無不符或曾以何管道返還溢領或要求廠商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其僅空泛辯稱:均有交接、時間太久故無法解釋云云,當非可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稱:「我要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口的監視器,我跟公司的陳襄理在社區大門口交接、簽署離職單。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日期。相關資料我回去找到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特定欲調閱監視錄影之日期、時點,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此等監視錄影。況證人陳明揚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拿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收據等物,業經證人陳明揚證述如上,則被告與證人陳明揚確有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並交接物品,自毋庸再調取上開監視錄影以證明此事。  ㈥綜據上情,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及佐證以證明其並未虛 報支出、侵占工程押金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所辯亦與上揭證人證詞及各項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自無足為採。其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虛偽登載支出明細而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以及侵占應給付廠商之款項或應返還廠商之押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請領任何一筆管委會之款項都要管委會的簽名核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行使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可領用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因職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款項,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名應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手 法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幹部 ,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或侵占錢財,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良福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而詐得594,615元(即附表甲編號1、3、5、6、8「詐得或侵占之金額」所示金額之加總),因如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犯行而分別侵占20萬元、206,000元、8,000元、2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豐川水行於110年9月6日配送5桶飲用水,並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15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豐川水行茶點飲用水支出項目為63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7,093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15元。 315元 2 110年11月23日(右列支票遭兌現之時間) 林承諹收得承攬新鳳翔社區80號6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8號5樓」,應予更正)住戶裝潢工程之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所繳票面金額20萬之支票1張後,擅自持票至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侵占入己。經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多次向林承諹反應均遭藉故拖延,後經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於111年5月18日(林承諹已離職)返還該款項。 20萬元 3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4 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右列款項匯入林承諹帳戶之時間) 林承諹擅自指示承攬新鳳翔社區88號5樓住戶裝潢工程之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將需繳納給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大樓清潔費用共206,000元直接匯款至林承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林承諹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206,000元 5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德安派報社於110年12月間,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00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德安派報社書報費支出項目為60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5,300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00元。 300元 6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7 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填載春節布置-花客來花店8,000元項目,並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花客來花店,經花客來花店多次催繳,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2年1月16日(林承諹已離職)交付該款項。 8,000元 8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退保證金項目194,000元,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194,000元。 194,000元 9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以繳交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維護費之名義,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24萬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款項繳納予電梯保養廠商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致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保養費有延遲給付情況,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後,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1年9月26日(林承諹已離職)繳納。 24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接續犯) 林承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9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本花店:花客來花店 於110年12月份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做耶 誕佈置 10呎耶誕樹佈置〜費用為一萬貳千元整 且於111年2月份再為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 會佈置新年氣氛裝飾佈置~費用為捌千元整 但於111年6月底前遲遲都未收到新鳳翔大廈 的佈置費用 所以於111年7月前往大廈社區詢問 社區良福保全陳先生承諾會於9 月底前匯入這二筆費用 但截至111年10月仍未收到款項 再次電話詢問〜良福保全回應111年12月一定 會匯入款項 之後因11.12月忙於節慶佈置~沒有再詢問 直至112年1月16日才收到新鳳翔大廈管理委 員會匯入19970元佈置費用(因被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 (見調偵141卷第95至97頁) 附表B: 普羅米設計公司於2021年9月繳交新鳳翔社區施工押金支票給物業管理林姓督導 (林姓督導原先承諾不會存入帳戶只是抵押支票而已,不明原因竟將支票兌現,當下與林姓督導反應同意完工後一次返還),於同年12月完工後申請退回押金,林姓督導諸多藉口,多次延遲推託,到後來不接電話,經甶物業管理公司經理轉達將提出告訴後於隔年2022年5月18日才退回款項至本公司帳戶。 (後附相關對話截圖) (見調偵141卷第215至219頁) 附表C: (豐川水行) 說明: 1.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配送5桶水費用新台  幣315元整。 2.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免費借新鳳翔大廈  落地式飲水機1台。 (後附出貨單) (見調偵141卷第235至237頁) 附表D: (德安派報社)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從102年8月10日 起訂閱蘋果日報按月付費500元至110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停刊為止,所以110年5 月22日起改訂閱聯合報月付300元 至今 (見調偵141卷第241頁) 附表E: (工一設計有限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工程保証金及大樓清潔費已開公司支票兩張(圖一二) (工程保証金20萬元,預付大樓清潔費6000元) 支票由管委會人員親收,但因人員問題發生導致兩張支票遣失。 本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匯款給[林承諹]$206,000元(圖三)【按係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工程完工後=保証金$200,000元-應補大樓清潔費33100-匯費30元=$166870元。已於111年11月11日[新鳳翔大廈]匯回(圖四) 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尚未收回上述兩張支票。 (見調偵141卷第249頁) 附表F: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說明內容(節錄):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年度保養費用繳款狀況) 發票號碼:YW00000000 保養起迄日:2022/03/01~2023/02/28 發票日期:2022/04/06 發票金額= 240,000 於 111年8月8日寄送催收函,最後於2022/09/26以電匯方式付款 上開函文所附之向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內容(節錄): 二、查貴大樓111年3月至112年2月年繳電梯保養費合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尚未繳付。 三、經本公司派員多次聯絡,但至今仍未獲付款,故請貴大樓於111年8月20日前繳付此款,特此函告。 (見調偵141卷第105、119頁) 附錄本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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