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2-審易-680-20250327-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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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7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前之店內公務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朱宥湘、李如婷之證述、拾得物收據、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檢察官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路易莎莊敬店內拿了手機1支,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行為,我確實有拿這支手機,但我是在我座位附近拿的;我是撿到手機,只是好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的說法,被告是在座位區撿到本案手機,且有詢問店員如何處理;因路易莎提出的監視錄影不完整,看不到被告是在哪裡拿到本案手機,故無法認定被告確係在店內櫃臺拿到本案手機。另外,被告在這個店內所停留的時間,如果依照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被告在7時8分撿到本案手機,被告繼續在那邊待了20分鐘,製造他可能隨時被發現、被抓走的風險,這個在客觀上其實並沒有那麼合理。之後被告於當日下午看醫生時,有向證人賴厚元說他有撿到一支手機,但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證人賴厚元有證稱當時他們覺得是撿到的,所以他也嘗試去聯絡這支手機的所有人,撥打了本案手機通訊錄上的第一個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此有通聯紀錄可證,之後證人賴厚元有再與被告聯繫,跟被告說他聯絡不到失主,兩人便決定將手機送去警察局,嗣後證人賴厚元也確實將本案手機送到警局,所以從客觀上來看,被告與證人賴厚元做的事是試圖返還本案手機給失主。由證人朱宥湘之證詞可知本案手機沒有任何毀損,資料也沒有遺失。綜合上情,被告比較不像是想要竊取這支手機,而是真的撿到這支手機之後要把手機送到警察局去找這位失主。至於為什麼被告撿到之後,當天不趕快把本案手機送到警察局去,要特別說明的是被告在那段時間的狀況,他於111年9月26日跌倒撞到頭,當時的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如果看他急診狀況的情形,他有橫紋肌溶解、腦震盪,還有腦震盪症候群,所以他當時身體狀況並沒有特別好,當然他有辦法出去買東西,可是不代表他可以處理所有的事務,所以他很多事情都請證人賴厚元去做,證人賴厚元因為本身工作關係,故等到回到臺北之後才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7點多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有徒手拿取手機1支,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朱宥湘、李如婷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42頁、第351至3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3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如婷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0月8日7時8分左右,我在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時只有我1人在店內,直至7時20分左右有另一名店員上班,被告於當日7時6分至7分左右,獨自1人進入店家,他進入店家後,在櫃臺前方長時間停留,過了許久才點餐,因為當時在忙著製作餐點,所以沒去注意到有任何異狀,直至同日7時27分左右,我將餐點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離開,全程除了點餐之外,與被告沒有其他對話,他也未曾向店內人員詢問手機處理情形,事後發現手機遺失後,立刻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是獨自進入店內,且手機是放置在櫃臺前方,也就是被告長時間停留之位置,並非座位區椅子上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我有到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天有同事說店內公務手機不見,好像是因為要打卡才發現不見,我那天有用那支手機打卡,打卡完把手機放在櫃臺,不記得放在櫃臺何處。(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卷第223頁之圖1】)我放在甜點櫃旁邊,櫃臺前面。我沒注意被告有無去消費,我可能在旁邊忙,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這件事,而且當天客人蠻多的,我們也不會特別去記這個東西。被告在點餐前在櫃臺前方停留大概5至10分鐘,我不記得他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我當日跟被告只有點餐的對話,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外一位男員工對話,被告沒有跟我或其他人說他在店內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  ㈢然查:  ⒈路易莎莊敬店於其店員即證人朱宥湘報案時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僅有111年10月8日7時8分19秒至7時9分9秒、7時26分18秒至7時27分10秒、7時25分41秒至7時26分19秒等3個時段之錄影。嗣本院向路易莎莊敬店調取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該店至離開該店期間之完整監視錄影,該店並未提供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9日北院忠刑壬112審易680字第1120005417號函及該函文之送達證書(由證人朱宥湘簽收)、本院112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函查進度)、本院112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路易莎本院函調資料進度)、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回覆本院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55、63、65頁)。是本案並無完整之監視錄影可為證人李如婷所述案發情形之佐證。  ⒉本案之案發現場錄影僅有上揭3個錄影片段,無法明確看出被 告初始是在何處取得本案手機,亦無從認定被告在該店內究竟有無與任何人就此手機之事為交談。  ⒊除證人李如婷證稱被告沒有向伊或其他人說撿到手機外,並 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實無向店員表示撿到手機一事,況證人李如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位員工對話,自無從逕以證人李如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⒋路易莎莊敬店之店員即證人朱宥湘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其 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僅提到路易莎莊敬店之公務手機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告)於111年10月8日7時8分將放在桌面上的公務機拿走,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節(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證人朱宥湘並未親身見聞本案手機被拿走並帶離該店之過程,自亦無從以證人朱宥湘之警詢證述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  ⒌雖檢察官稱:依據證人李如婷的證述,已經可以證明被告在 走進店內以後,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而且被告除了點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由此可證被告說是因為店員表示請被告自己把手機交給警察的這個辯解完全沒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惟證人李如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等語,前已敘明,則證人李如婷實際上並未注意被告之動態,尚不能以證人李如婷之證述認定「被告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且除了點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自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確為子虛。  ㈣證人賴厚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12日13時17分將本案手機送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此手機是被告撿到的,因為被告說他當時身體不適,請我幫忙送去警察局。被告是於111年10月8日下午在臺北醫學大學的時候跟我說的,當時我在北醫看我的腳,被告陪我去,他有跟我說當天早上撿到1支手機,但不知道物主是誰。被告說會等候失主打電話到該手機,但似乎沒有等到電話。被告有請我本案手機通訊錄第一順位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了,該通電話中,我問對方是否認識本案手機的失主,但是對方卻說失主是誰,我說我也不太清楚,結果他說這支手機他也不清楚到底是誰的,所以就不了了之。後來被告就將手機放在家裡,我自己因為工作的情況,而被告有去北醫急診室就醫,所以就沒有處理本案手機之事。因為我在10月8、9、10日均有工作,不在信義區住處,所以後來我在我與被告共用的客廳看到這支手機時,我就詢問被告怎麼都沒有拿去警察局,因此我們後來就協商由我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圖書館前先把手機拿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我在111年10月12日當天中午13時2分有再傳送訊息給黃柏仁說「好,已通報完成了」,是指我已經把本案手機送去警察局,警察也受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而證人賴厚元上開所述情節,有被告與證人賴厚元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厚元使用手機門號111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65頁、第189至194頁、第261至273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證人賴厚元於111年10月12日將本案手機以拾得物送交和平東路派出所處理一節,亦經證人即警員陳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證人賴厚元所述被告向其表達拾得本案手機、後續由證人賴厚元將手機送至派出所提報拾得物等節,堪認為真。  ㈤又本案手機並無毀損或資料遺失之情形,經證人朱宥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無從認被告於持有本案手機後有對該手機做任何足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㈥綜據上情,本案並無完整現場監視錄影可證明案發過程,尚無法僅以證人李如婷之證詞認定被告確係「竊盜」,而非「拾得」,被告所辯復有上述各項證據為佐,是無從逕認其所辯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竊盜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李豫雙、盧慧珊 、林晉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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