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2-審簡上-202-2024120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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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育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一豪共同冒用告訴 人陳郭嫌名義,偽造相關契約書或同意書對告訴人羅士華施詐,造成羅士華損失非輕,被告或李一豪迄今未賠償羅士華損失,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甚較被告前案犯詐欺罪所量處之刑還為輕,悖離一般人民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屬接續一行為,且與共同被告李一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303萬8,750元,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援引被告另犯詐欺案件之科刑,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詐欺犯行,與另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詐取金額、角色分擔等情,均與本案不同,尚難逕援引該案判決之科刑,驟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