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2-審簡上-212-20250123-2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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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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