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2-審簡上-264-2024112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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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 3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銀色腳踏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茂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見劉丸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得手。  ㈡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1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見鍾冰心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得手。 二、案經劉丸樺、鍾冰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翁茂華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丸樺、鍾冰心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 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該證明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且經原審就被告精神狀況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翁員(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障礙。被告的個人生活史即呈現自學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鑑定時亦呈現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被告雖表示騎走別人的腳踏車是『竊盜』,但難以將此概念類推到自己未經同意騎走他人腳踏車的行為屬犯法行為,足見其對違法性之辨識顯著減低,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較難考慮到規範、法律等規定,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 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3月有期徒刑視為未宣告,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精神狀況,因認本件係因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並後述監護處分之執行,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相類竊盜案件經判決之案件已有數起,而111年間經起訴相似手法接竊盜案件亦有多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亦載明:被告多次相似的行為高達十多件,此不當行為模式若未做適當之矯治,確實有相當程度再犯竊盜行為的危險性,建議以長時間的行為治療,輔以精神復健治療來矯治不當的行為模式,增進社會適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其若未經治療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兼衡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屬因家庭狀況難以配合定期帶被告去就醫治療,希望能以監護方式令被告至適當醫療處所接受治療之意見,堪認依被告目前家庭環境狀況恐難期待透過家庭支援或社區處遇獲得充分行為約束。職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俾使被告持續規則接受治療,防杜其再犯。 五、被告竊得之銀色腳踏車2台,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就被告之刑宣告緩刑等語。而原審就被 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1.原審參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本案 被告各罪之刑。然該鑑定報告亦載明建議對被告以長時間行為治療之意見,被告亦有一再犯案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加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家屬因均年邁,目前已無力照顧被告等語,足認被告行為難以期待透過家庭支援或社區處遇獲得充分約束,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宣告監護等保安處分予以配套,亦未說明未予宣告之理由,即有未恰。  2.本案既已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之保安處分,考量被告身心狀況 ,認以強制性質之醫療代替自由刑,對確保被告不再犯案之成效較大,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宣告緩刑,亦有未恰。  ㈡原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 決如上述。又因本案對被告宣告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監護處分,應認本案已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又本案屬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審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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