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2-審簡上-298-20241029-2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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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545號、第11281號、第13227號、第14370號、第14934 號、第15333號、第1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 42號、第23287號,上訴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第38052號、第24433號、第24823號 、36549號、第29226號、第44385號、第43065號、第21235號、1 13年度偵字第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 、第582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7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