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2-審簡上-311-20241112-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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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峻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峻毅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賠 償意願,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品富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4,636元,雖被告在監執行,仍請家人依約履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情事,尚有未洽。又被告須扶養父、母及祖父,背負家庭生活重擔,本案係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致收入不穩而有生計困難,其犯罪動機、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觀諸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以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3萬4,636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被告所承諾賠償之金額33萬4,636元,等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剝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告訴人之受償,將有過苛之虞,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示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共詐得33萬4,636元,金額非少,所為屬可議,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61頁),素行顯然不佳。又縱認被告本案係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仍不得以此為藉口而合理化其自身違法之行為。因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非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祖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卷內雖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和解書面文件,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母親於原審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聯繫,對方表示1個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後續再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5頁),復徵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起,均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帳號乙情,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第19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其母於原審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履行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惟,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喚其母葉金蘭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母代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然此部分業經論述如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3萬4,636元,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33萬4,636元,此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21頁、第189至19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委由其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112年8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帳戶乙節,已經論述如前,迄113年10月止,合計匯款4萬5,000元,亦有前引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第199頁);又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37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字第101至102頁),足認被告就上開合計4萬6,037元部分(計算是:4萬5,000元+1,037元)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得28萬8,599元(計算式:33萬4,636元-4萬6,03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應就33萬4,636元全部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嗣後仍有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 4月間,向品富公司」補充為「109年4月間起,接續向品富公司」,第6至7行「清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補充更正為「清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及以簽立借貸契約書、還款聲明書、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品富公司,致品富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以品富公司帳戶、洛德克個人帳戶於」;證據部分補充「廖峻毅簽立之本票影本、還款聲明書各1紙(見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第67至69頁)」、「洛德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筆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祖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4,636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毅明知已無任何支付能力且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富公司)因「THE PUB計畫」而從事募資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品富公司代表人Radek Slepicka(洛德克)佯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300萬元可貸予品富公司,惟品富公司需先支付第一期還款金、保證人酬金、清償廖竣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8日匯款13萬4,318元、13萬4,318元、3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33萬4,636元至廖峻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廖峻毅取得上開匯款後,未依約給付品富公司300萬元,經品富公司及洛德克多次催討,廖峻毅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上情。 二、案經品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竣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貸契約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品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