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2-審簡上-324-2024121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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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翰 陳菽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丙○○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等已共同賠償告訴人乙○○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 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6,666元,有匯款單據影本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率爾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共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甲○○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現租屋居住、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丙○○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其等並無同住,本案屬偶發衝突,被告2人先前未曾主動犯家庭暴力行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依全案情節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2人遵守相關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頸 部頭痛」,應更正為「頸部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胞兄、被告丙○○為告訴人兄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被告甲○○、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出手拉扯乙○○,及被告丙○○復以牙齒咬告訴人 之右手掌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分別為告 訴人之胞兄、兄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本案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配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被告甲○○一同在市場擺攤、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係乙○○之胞兄、兄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因乙○○受其父親邱秋同之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甲○○、丙○○住處,欲向甲○○取回其等父親名下帳戶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物,甲○○在將裝有該等物品之資料夾交付給乙○○後,乙○○欲隨即離開現場,甲○○、丙○○因故為阻攔乙○○,竟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丙○○向甲○○呼稱:「抓住她不要讓她走!」等語,甲○○則出手拉扯乙○○,丙○○復以牙齒咬乙○○之右手掌,逕拿走乙○○原先持有之若干銀行交易明細等文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其受有右額、左臉頰挫傷、頸部頭痛、右肩挫傷及拉傷、雙側手部挫傷、左上臂抓傷、右手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有拉住告訴人之手,承認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出去,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咬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甲○○有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向被告甲○○索討其父親的存摺和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拿了1個文件夾給其,其確認了內容後收好往外走,其就聽到被告丙○○說「去拿回來不要讓她走」等語,突然其就被被告甲○○扣住脖子、拉住衣領還抓其左手臂,被告丙○○也過來,他們2人一起反轉其手,想要拿其手上的文件,然後被告丙○○就咬其右手臂。銀行明細表就被被告2人搶走等語。 4 ⑴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9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⑵被告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邱秋同聯邦銀行帳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 ⑴佐證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要去其住處協助其等父親邱秋同處理財務,惟仍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搶走邱秋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甲○○、丙○○各自均有以多次出手拉扯、啃咬攻擊告訴人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