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2-審簡上-341-20241119-2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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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守泰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蘇柏豪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柏豪、葉守泰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間某日 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想想」 之人(下稱「想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想想」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蘇柏豪或葉守泰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蘇柏豪再將自己或葉守泰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 想想」所指定之地點,以供「想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蘇柏豪、葉守 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18068號【下稱偵18068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18127號【下稱偵18127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頁;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一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張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18068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張秋玲,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此告訴人部分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蘇柏豪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想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柏豪與「想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蘇柏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9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葉守泰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30頁、第263頁),是被告2人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所犯均係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2人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蘇柏豪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業已敘明 被告2人分別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原判決就被告2人累犯部分漏未論述審酌,即有未洽。 ㈡被告2人本案所犯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2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葉守泰係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認罪),然被告蘇柏豪僅與告訴人張秋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雅琪部分則無,而被告葉守泰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黃雅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再被告2人另有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84頁至第242頁、第279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2人屢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新法,自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非妥適 ,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其2人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蘇柏豪偵審中均自白認罪,被告葉守泰於原審審理中亦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酌以被告蘇柏豪已與告訴人張秋玲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31卷第77頁),惟尚未履行完畢;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上手,而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蘇柏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冷凍火鍋料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423頁;偵18068卷第39頁);被告葉守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外送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422頁;偵18127卷第27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柏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 00)為供被告蘇柏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柏豪坦承在卷(見偵18068卷第46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18068卷第71至79頁),是上開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 款均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柏豪為本案犯行可獲得一天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蘇柏豪供承在卷(見偵18068卷第155頁;聲羈卷第53頁;本院審簡上卷一第126頁),被告蘇柏豪既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9日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葉守泰於偵訊中供稱:其僅係幫忙蘇柏豪提領,未分得利潤等語(見偵18127卷第9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守泰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卷內其他扣案物(見偵18068頁第23頁、第31頁),均難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慧珊、李豫雙、楊淑芬、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收水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黃雅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7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雅琪並佯稱:黃雅琪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雅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 17時6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朝瑋) 112年4月18日17時15、16分許 臺大醫院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葉守泰 蘇柏豪 一、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68卷第95至9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68卷第85頁)。 三、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18068卷第99至101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18068卷第89至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8068卷第103至107頁)。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張秋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0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秋玲並佯稱:張秋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秋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 0時30分許 49,96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傑) 112年4月19日0時35、36分許 臺北北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元 蘇柏豪 不詳 一、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68卷第111至1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68卷第87頁)。 三、告訴人張秋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8068卷第12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18068卷第89至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8068卷第125至126頁)。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9日0時34分許 43,100元 同上 112年4月19日0時46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00元 蘇柏豪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