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2-審簡上-376-20241218-3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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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71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13013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 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不因法院之教示錯 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權利。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已不得上訴,不因法院之教示錯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權利,故縱判決書之記載係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此亦不能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