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2-審簡-1503-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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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益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益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戴益彰係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男友,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戴益彰與甲童、乙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戴益彰平素因對甲童、乙童心懷不滿,竟分別為附表「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益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頁、第4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審簡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童、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童、乙童同居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童及乙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知悉甲童與乙童之年齡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47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公訴訴意旨雖均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甲童及乙童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充。 (四)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雖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罪數關係: 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等行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童頭部、右小腿等行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手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再以手指伸入其口腔內戳其喉嚨與舌頭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其分別故意對兒童即甲童、乙童犯傷害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童及乙童生母之同居人,竟未能對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即甲童、乙童加以愛護,反以如附表所示各該方式,對甲童、乙童施暴,致其等受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童及乙童所受傷勢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傷害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持以傷害甲童、乙童之木棍、鐵棍及美工刀等物,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酌以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 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1年8月1日至8月9日前間之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約1公尺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致乙童受有手臂及背部多處紅腫條狀瘀傷。 ⑴被害人乙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4頁)。 ⑵被害人乙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15頁)。 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3至46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於111年9月10日某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宜蘭某處路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持長約80公分鐵棍,毆打甲童頭部、右小腿,致甲童受有額頭紅腫擦挫傷、右臉頰、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4張(見他卷第17至19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1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並以手指伸入甲童口腔內戳其喉嚨及舌頭,同時向甲童恫稱:要將你舌頭砍掉等語,致甲童受有額頭擦挫傷、右臉頰挫傷、咽喉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3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21頁)。 ⑶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他卷第23頁)。 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7至48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