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2-審簡-1538-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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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淑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沈淑琦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俊傑」之人使用,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交予「林俊傑」。嗣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沈淑琦主觀上認知除「林俊傑」外另有其他成員)即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9分前某時,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RICHARDJAME」帳號與戰芊儒聯繫,並向戰芊儒佯稱其為阿富汗籍駐美醫師,想從美國到臺灣來,須依指示匯款支付旅費等語,致戰芊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沈淑琦依「林俊傑」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19分、21分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4,000元,再依「林俊傑」指示至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林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戰芊儒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沈淑琦與「林俊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案件之偵查、訊問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俊傑」,嗣「林俊傑」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俊傑」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俊傑」所指示之錢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林俊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林俊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與暱稱「林俊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且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家中開洗衣店,我在家幫忙,每月淨賺約3萬多元,目前家中的錢都是由先生負擔,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小孩,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都是自閉症,最大23歲,最小17歲,老二19歲,小孩的父親之前有帶小孩去上早療課程,所以小孩都可以從事工作,老大在麥當勞從事清潔工作,老二剛畢業,正在找工作,老三還在就學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雖因與「林俊傑」共同犯洗錢罪另案,經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至113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上開罪刑視為未宣告,此外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輕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身也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