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2-審簡-2261-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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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第17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0 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佳蓉前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某時起,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以「陳誠亮」身分透過網路假意交往,並詐騙楊佳蓉投資其所推薦之「虛擬貨幣」,致楊佳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約5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張晉誠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張晉誠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論罪科刑),楊佳蓉除先前半工半讀所積攢之積蓄喪失殆盡外,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地下錢莊借款,欠債頗鉅,僅利息就高達約50萬元。楊佳蓉於111年12月2日發現受騙報警,仍急需款項償還地下錢莊,嗣上開詐騙集團知悉楊佳蓉雖已無款可供詐取,但其申辦金融帳戶可資利用,遂另假冒「家銘」之身分,透過網路與楊佳蓉聯繫並噓寒問暖,並於楊佳蓉告稱遭騙經歷後,假意同仇敵慨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陳冠宇」之友人提供賺錢機會,而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楊佳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藉此提高轉帳限額,「陳冠宇」即允諾可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楊佳蓉雖因遇詐且急需款項應急,對事理判斷能力稍差,然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案也係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陳冠宇」雖稱其會提供報酬,然未述及其憑藉楊佳蓉交付帳戶如何賺錢之原因,究其內容就是由楊佳蓉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實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人頭帳戶之手法雷同,楊佳蓉已預見「陳冠宇」恐有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但因需款孔急,抱持如不配合就一定沒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橋頭站三號出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冠宇」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楊佳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遭詐騙集團詐取高額款項,甚因此欠債累累 ,然其必當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尤不時以各種名義徵用人頭帳戶,本件竟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惟其遭騙後對外欠債甚鉅,迄今每月光償還地下錢莊之款項已難支應,因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衣服公司擔任助理,月收入2萬7,000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係因本案而中輟賺錢還債,欠款加利息需還約100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及被告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前案遭受他人詐騙而積欠大量債務,急需籌錢應付地下錢莊,致思慮確實不周,而遭吃人肉連骨頭也不放過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加以其後續還需面臨本案各被害人鉅額求償,應認已承受不小之教訓,乃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嗣確實獲得「陳冠羽」等人允諾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林婉 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莊玉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起,假冒警察「楊士層」、檢察官「陳彥章」名義向莊玉女佯稱:涉嫌開立非法帳戶、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148萬8,000元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7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 120萬元 2 李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顏士新」向李麗華佯稱:解鎖YAHOO拍賣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中午1時4分許 51萬3,082元 3 莊碧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名義詐騙莊碧暇,致莊碧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130萬元 4 沈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傳送訊息予沈駿宏,並向沈駿宏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開設店鋪賺錢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莊玉女 ①112年3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112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委託約定承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 2 李麗華 112年1月3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1頁) 3 莊碧暇 112年1月19日警詢(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碧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公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 4 沈駿宏 112年2月19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6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