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2-審簡-2550-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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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 771、41821、36862、31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8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0至11所載「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771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1行所載「13時46分」,應更正為「12時53分」。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9時46分」,應更正為「10時16分」。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第5至6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2行所載「1時36分」,應更正為「2時8分」。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溫永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永兆」;同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同欄第8行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所載「溫永兆」,應更正為「温永兆」;同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載「魏啟勳」,應更正為「魏啟勲」;同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於112年3月間」,應更為「於112年1月8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 、347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幫助洗錢之罪名(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旨書亦已載明幫助洗錢之罪名及事實,本院已一併告知【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下 稱偵3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方怡人部分為同一事實,其餘告訴人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與上開偵3665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相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劉文瀚、賴建如 、洪敏超、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方怡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方怡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怡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怡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相關報案資料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吳文川、張景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一)吳文川於112年4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二)張景棠於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同日9時16分許,各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景棠、吳文川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吳有明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鄭玉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吳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玉美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玉股),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 號案件(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 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魏啟勲,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吳有明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魏啟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魏啟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被告吳有明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陳靜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8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轉匯一空,嗣陳靜怡發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暨付款證明等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煙雲」與溫永兆結識後,復提供「精誠」APP予溫永兆,並向溫永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會告知已買入哪些股票,並通知平倉,在APP內將顯示持股及賺取之金錢云云,致溫永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溫永兆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溫永兆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聯。  (四)「明有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六)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與該案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上開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不同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向王一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王一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轉匯一空,嗣王一梅發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王一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簡字第25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 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害人賴宥霖、鄭玉美、溫永兆、王一梅及魏啟勳於警詢之 指述。  ㈢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 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財物 1 呂淑慧(告訴) 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向呂淑慧佯稱可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透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呂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戴文通(告訴) 於112年4月初,在網站上投放「賴憲政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菁」冒名為賴憲政之助理,向戴文通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跟隨老師指示投資,賺取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文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3 吳文川(告訴) 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吳文川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4 方怡人(告訴)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向方怡人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0萬元 5 洪娟媚(告訴) 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的投資群組」、「D17快樂向前行100S」及「黃綠愉」,向洪娟媚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娟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6 張景棠(告訴) 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芸」向張景棠謊稱提供1組投資方案,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7 呂美珍(告訴) 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沈佳欣」、「LISA股票交流群22」群組,向呂美珍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買賣股票云云,致呂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8 賴宥霖 於112年2月11日,在網站投放「阮慕驊投資理財」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陳曉芸」向賴宥霖謊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在「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後,並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9 鄭玉美 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瑗」,向鄭玉美謊稱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為會員,可透過該APP儲值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0 陳靜怡(告訴)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黃綠愉」、「梁嘉琦」、「陳思涵」、「楊紫珊」、「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陳靜怡謊稱教導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可下載「精誠證券」、「瀚亞證券」、「豐裕證券」APP軟體,透過該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6萬6,000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 溫永兆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楚煙雲」,向溫永兆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永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12 王一梅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江家媛June」,向王一梅表示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會員,謊稱有抽中股票認購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9許匯款17萬元 13 鄔惠娟(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曉芸」、「曉芸談股聚金群CJ」群組,向鄔惠娟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下載「精誠」APP註冊會員,稱在該APP有抽中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鄔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14 魏啟勳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陳語恩」向魏啟勳謊稱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啟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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