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2-審簡-323-20241218-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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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陳諺輝 黃煜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18號、第323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黃曼婷設計、製作」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曼婷籌劃放置」。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李振豪、陳諺輝及黃煜翔所毀損之「恥辱柱」,係由告訴人黃曼婷籌劃放置,原判決之記載易生誤解,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