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2-審簡-964-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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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44 、31465、386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泊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泊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先向不知情之范偉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代為領款之需求云云,及向不知情之姚佩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冠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秀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代為提領款項及購買日常用品需求,可先匯款予代購人員云云,而取得范偉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偉勇郵局帳戶)、姚佩伶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姚佩伶台新商銀帳戶)、李冠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輿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復透過廖泊澈不知情之配偶謝晴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文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李文祺因而提供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李文祺之父李仁忠,下稱李仁忠中信帳戶)供廖泊澈返還款項,而取得李仁忠中信帳戶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陳英偉、方士豪、施易伸、陳誼庭、吳冠宏、劉倍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廖泊澈復指示范偉勇、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提領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要求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以所提領款項之一部分購買物品後,將款項、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廖泊澈;另匯入李仁忠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用以償還廖泊澈向李文祺之借款。 (二)另向謝晴恩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謝晴恩中信帳戶),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王賢斌、張恩婷、湯雅涵、何俊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晴恩中信帳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泊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偉、方士豪、施易伸、陳誼庭、王賢斌、張恩婷、湯雅涵、何俊彥、證人李冠頤、李文祺、謝晴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宏、劉倍菱、證人范偉勇、姚佩伶、林秀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分別利用范偉勇、 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要求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以所提領款項之一部分購買物品後,將款項、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冠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移送 併辦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關於詐騙告訴人吳冠宏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記 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誆騙各告訴人,致其等因此而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因本案各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此經認定如前,而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分別支付外送費予范偉勇、姚佩伶、李冠頤、林秀輿,惟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 據 0 陳英偉 111年1月間某時,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英偉之配偶林采伶佯稱:可出售王品、夏慕尼餐券16張云云,致林采伶、陳英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晚間9時許 1萬7,450元 范偉勇郵局帳戶 范偉勇 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西園郵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⑴告訴人陳英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2號卷【下稱偵22032卷】第201至202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陳英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業明細各1份(見偵22032卷第213至21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方士豪 111年1月7日某時,以批踢踢(PTT)實業坊(下逕稱PTT)站內信、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方士豪佯稱:可出售夏慕尼餐券5張云云,致方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5,250元 111年1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25分許,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興芳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 ⑴告訴人方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75至177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方士豪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2032卷第185至19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施易伸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以PTT站內信、LINE向施易伸佯稱:可出售夏慕尼餐券6張云云,致施易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 6,330元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統一超商德育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⑴告訴人施易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37至143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施易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2032卷第155至167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陳誼庭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陳誼庭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耳機2組云云,致陳誼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1萬元、600元 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 統一超商臺大店 (臺北市○○區○○○路00○00號) ⑴告訴人陳誼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32卷第107至108頁) ⑵證人范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偵22032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6頁)。 ⑶告訴人陳誼庭匯款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115頁)。 ⑷證人范偉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032卷第43至99頁)。 ⑸范偉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032卷第101頁)。 ⑹證人范偉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2032卷第103至104頁)。 0 吳冠宏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吳冠宏佯稱:需人代墊匯款予廠商云云,致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2萬元 姚佩伶台新商銀帳戶 姚佩伶 111年4月30日 不詳地點 ⑴告訴人吳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65號卷【下稱偵31465卷】第55至59頁、第223至225頁)。 ⑵證人姚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465卷第27至33頁、第223至225頁)。 ⑶證人李冠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卷【下稱偵15666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 ⑷證人李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卷【下稱偵39913卷】第3至6頁、第7至8頁、第137至139頁)。 ⑸告訴人吳冠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31465卷第264至288頁)。 ⑹證人姚佩伶與被告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1465卷第41至49頁)。 ⑺證人李冠頤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666卷第51至53頁)。 ⑻證人李冠頤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15666卷第57至59頁)。 ⑼證人李冠頤提出之外送平臺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偵15666卷第61頁、第63頁)。 ⑽李仁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偵39913卷第44頁)。 ⑾證人李文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39913卷第59頁)。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元 李冠頤第一銀行帳戶 李冠頤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111年5月7日晚間8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1至1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協和店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李仁忠中信銀行帳戶 李文祺 111年5月2日晚間8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0 劉倍菱 111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LINE向劉倍菱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2支云云,致劉倍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 5萬元、1,200元 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 林秀輿 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41至42分許 不詳地點 ⑴告訴人劉倍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4號卷【下稱偵26844卷】第33至35頁、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劉倍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844卷第161至163頁)。 ⑶證人林秀輿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844卷第45、1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0 王賢斌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王賢斌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256G金色、銀色手機各1支云云,致王賢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56分許 2萬2,100元、5萬5,615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王賢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81號卷【下稱偵21481卷】第85至86頁)。 ⑵證人謝晴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481卷第191至193)。 ⑶告訴人王賢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1481卷第93至99頁)。 ⑷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張恩婷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張恩婷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 iPhone 13 128G粉色手機1支云云,致張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2萬2,300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張恩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王賢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1481卷第121至129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湯雅涵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向湯雅涵佯稱:可出售三星廠牌 S22、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iPhone13 PRO手機各1支云云,致湯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分,應予更正)、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漏載111年3月22日,應予補充) 2萬2,040元、3萬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湯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湯雅涵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1481卷第55至78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⑴告訴人何俊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1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何俊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21481卷第155至157頁)。 ⑶謝晴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1481卷第19至39頁)。 0 何俊彥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LINE佯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3 128G白色手機2支云云,致何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 4萬4,400元 謝晴恩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 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