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2-審簡-964-20250319-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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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院依法囑託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27)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屆滿(縱認被告非由監所上訴而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亦應至114年1月20日【原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同年1月2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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