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2-審訴-1005-202412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第三人為不明目的之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羅建英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流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新、朱俊鴻、曾俊傑、陳重諺、潘建宇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羅建英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建英固坦認其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把上開帳戶資料拿給別人,其是放在機車上面不見了,是何時發生的事情其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且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之後其有打電話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251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111613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25-28頁),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新、朱俊鴻、曾俊傑、陳重諺、潘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寶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子新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俊鴻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曾俊傑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重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建宇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寶花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251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111613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23、25-28、32-35、47-49、67-72、81-82、85-87、99-100、108、116-118、12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可確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⒉又被告辯以其上開帳戶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之後有打電話掛失 云云,惟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間無申辦存摺及金融卡掛失及變更紀錄乙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2020813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被告雖於109年10月5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情,固有中國信託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164號函暨所附電話掛失錄音光碟、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至161-1、181頁)。惟查被害人林子新、朱俊鴻均係於109年9月2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同日將遭詐騙款項分別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於同日,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251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21頁)。可見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申報掛失提款卡、存摺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集團不詳成員為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入人頭帳戶 1 林子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8時許,假冒某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子新佯稱:因網購商品發生問題,而有重複扣款問題,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00分22秒 2萬9985元 被告羅建英之 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29日19時35分51秒 2萬2200元 109年9月29日19時36分56秒 8000元 109年9月29日20時09分 3萬元 2 朱俊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朱俊鴻,而佯稱,需辦理解除網購之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17分7秒 2萬4510元 被告羅建英之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寶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假冒為「露比午茶」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寶花,而佯稱,因系統問題,誤設定陳寶花將每月出貨1件衣物,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51分29秒 2萬元 被告羅建英之 永豐銀行帳戶 4 曾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曾俊傑,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而佯稱,因網路商店誤將曾俊傑設定為經銷商,將有多筆帳款,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9月29日20時24分17秒 3萬12元 被告羅建英之 永豐銀行帳戶 5 陳重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9時許,假冒為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重諺,而佯稱,誤設定陳重諺為高級會員,需辦理變更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45分46秒 5萬8012元 被告羅建英之 永豐銀行帳戶 6 潘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9時27分許,假冒為「露比午茶」人員,撥打電話予潘建宇,而佯稱,誤設定潘建宇為高級會員,需辦理變更云云。 109年9月29日19時50分56秒 1萬1234元 被告羅建英之 永豐銀行帳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