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2-審訴-1008-202412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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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翔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翔耀於民國111年9月間係林傳坤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 「水鄉仕女俱樂部」(下稱俱樂部)之員工。施翔耀於同年9月13日5時30分許,在俱樂部內,因酒後與林傳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傳坤推倒,並揮拳毆打林傳坤之側臉、下顎骨及脖子部位後,走至俱樂部外,待林傳坤亦走出俱樂部外時,施翔耀又接續揮拳毆打林傳坤之側臉、下顎骨及脖子部位,並致林傳坤面部朝下倒地,林傳坤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右下臉撕裂傷、右側頦神經部分斷裂、右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脫位、右下犬齒半脫位及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傳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施翔耀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俱樂部內因酒後與告訴人 林傳坤發生爭執,其有在俱樂部內徒手推告訴人,並有在俱樂部外揮拳打告訴人脖子部位,告訴人因而有面部朝下倒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告訴人自己已經在店內跌倒,造成牙齒受傷,其在店內推告訴人後,就被同伴叫出去俱樂部外面,告訴人追出來時又自己撞到店門口與店面間的台階,造成下顎受傷,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俱樂部內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用腳翻桌,其喝止被告,但被告不聽,被告搶其手機之後將其推倒後,被告用拳頭打其的下巴、下顎骨,其在店內受傷之後想到店外的椅子坐一下,被告又過來把其抓起來,用手打其側臉部和脖子的交界、下巴、下顎骨,其就趴倒在地上,在店外受傷之後其就直接去就醫,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07-210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3-37頁)。  ㈡上開被告辯以: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告訴人自己已經在 店內跌倒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俱樂部內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06:51:24,被告確有以左手前臂推移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難以憑採。又被告上開辯以:告訴人追出來時自己撞到店門口與店面間的台階,造成下顎受傷,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俱樂部外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先坐在室外長椅上,待被告走向告訴人後,被告以左手腕內側勾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面部轉向,並使告訴人面部朝下趴躺於地上後,他人向告訴人遞上毛巾,告訴人以毛巾擦拭右臉,並將毛巾蓋住嘴巴,他人再遞給告訴人新的毛巾,替換沾有血漬的毛巾,告訴人手持毛巾摀住下巴處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再衡以被告既已自承其有在俱樂部外揮拳打告訴人脖子部位,告訴人因而有面部朝下倒地等情,核與告訴人本件傷勢部位均係下半面部、頸部等部位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由被告所造成,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其他意外或傷害事件,則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由來一節,顯為臆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其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俱樂 部內外2次攻擊告訴人的行為,俱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分次為之,間隔時間不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傷勢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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