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2-審訴-2258-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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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清志與林育樟(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起訴)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由劉清志遊說林育樟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當初我跟證人(即林育樟)是一起吸毒,我跟證人也不太認識,不認得證人是誰,剛剛證人林育樟說領多少錢然後說開車證人開車載我去領錢等,我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要怎說,剛剛檢察官都有問證人了,也問得很清楚,因為我印象中我是跟證人吸毒認識的,證人林育樟有欠我毒品錢,證人林育樟剛剛說沒有我也沒辦法,我對證人印象根本不深,我在新北地院也有跟證人開過庭,那時候證人說有拿提款卡、帳號給我,我印象中沒有跟他拿提款卡,我不知道怎麼表達」、「證人林育樟我真得不認識,後來看到證人才知道他是叫什麼外國名子,我認識他的時候叫yc,我不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我不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知道,我不會說」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案證人林育樟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劉清志再帶同證人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證人林育樟因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第1991號、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合先敘明。  ㈢證人林育樟於前案偵訊陳述證稱「大約是在111年4月間,我 朋友綽號阿志(即被告劉清志)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他要找投資,但是因為他自己帳戶不能使用,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我跟他說我要先考慮一下,隔天我就跟他用電話聯絡,我在電話中問他,台灣詐騙那麼嚴重,會不會拿我帳戶去做詐騙,他說不會,他說他是做正當投資,所以我才會將帳戶借他使用,當天晚上他到我家找我,我把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借他使用。」、「他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也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借給他使用,所以我當天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告訴他,沒有其他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劉清志的手機號碼是他自己留給我的。我是有一天跟朋友阿凱(姓游)去三重吃飯遇到他,阿凱邀約他一起來我家聊天,聊天後留了LINE和手機,隔幾天他就打電話跟我借帳戶,一開始是叫我拍提款卡給他,後來操作不齊全要我辦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我還親自跑了一趟銀行,約定完後我把網路銀行帳密給他,我們是約在西門町他住的一個旅館見面,那個旅館叫西門好好玩,我再提供詳細資料。另外我還幫他領過好幾次錢,領完後我就交給劉清志,我領了很多筆總共1千多萬。」、「從111年5月9日開始現金都是我領的,每次都是劉清志陪我一起去,他在外面等,我進去領錢,我原本是在中國信託安和分行領錢,後來櫃臺跟我說我領的錢太多,要我去敦化南路、仁愛路口那家分行領,有時我開車載他,有他開車載我。」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為憑(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7至9頁、第173頁)。  ㈣證人林育樟復於本案114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於偵查中提及與被告認識,是因為朋友「阿凱」邀約他來你家聊天,後來被告就打電話跟你借帳戶,你有先拍提款卡給被告,之後又把網銀帳密給被告,並有在西門町旅館見面等,所述是否實在?)答:我所言實在。」、「(問:被告跟你借帳戶時,你是使用門號0983512353與被告聯繫嗎)答:對」、「(問: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你中信帳戶提領之197萬、5月13日14時13分提領的200萬,是否都是你去提領的?)答:我記得,是我領的。」、「(問:你提領後這兩筆錢都是立刻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嗎?)答:有,我們是一起開車去領的,我載被告,被告車上等我,我從銀行領完就在車上交給被告。」、「(問:既然有借帳戶,為何要由你去領錢?)答:我當知道有人借人家帳戶可能涉及詐騙,我有問被告錢是不是涉及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想說不是,所以我就去幫被告領錢,被告跟我有說要領多少,這兩筆錢金額都是被告告訴我的。」、「(問:被告稱你與他是一起吸毒的毒友,你還有欠他毒品錢,是否如此?)答:沒有。」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㈤經查,被告劉清志於他案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使用過 手機門號0000000000?)答:有,我從110年5月從花蓮監獄出來後就用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門號不見後我有重辦SIM卡,重辦SIM卡後來沒什麼再用,1、2個月後又不見了,當時我的證件一直不見,我之後就沒有辦理遺失手續。」、「(問:所以你門號遺失你還是持續付月費?)答:我當初申辦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後來就沒再管了。」等語(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49至150頁)。惟查,劉清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0-00(即民國111年7月1日),且證人林育樟於前案警詢時亦稱「(問:警方依據你所提供綽號阿志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所連結顯示之劉清志   (男、68/02/13、Z000000000)是否即為向你借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綽號   阿志之男子?)答:是,就是他。」等語(111年偵字第311 18號卷第17頁),復經本院審核卷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訊明細所示,劉清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0-00(即民國111年7月1日),並於本案犯行期間111年4月26日與證人林育樟所持門號0000000000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59至161頁)等情,皆與證人林育樟所述與被告劉清志共犯本案情節內容相符,證人林育樟上開證述內容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劉清志所辯「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我當初申辦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不符常情,亦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訊明細所示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劉清志前揭所辯「我真得不認識證人林育樟」、「我不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知道」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證人林育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8號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經由林育樟臨櫃提款後交由 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核 與共犯林育樟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11偵31118卷第23至25頁、112偵6365卷第23至25頁、112偵22197卷第9至12頁),復有被害人黃世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1偵31118卷第29至63頁)、被害人孫佑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2偵6365卷第27至31頁、第91至105頁),及被害人陳怡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一份(見112偵22197卷第25至31頁、第57至69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現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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