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2-審訴-2488-20250227-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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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所 為112年審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基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父親李順從簽收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113年1月22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月2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日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16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2月16日,本院已依法將案件送執行,被告遲至於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件章印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