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2-審訴-2773-202503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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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瀞芸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瀞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瀞芸明知其自民國111年8月起,業因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為「MARK」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款,遭本署以詐欺罪嫌偵查,顯已知悉「MARK」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MARK」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Chinn Leo」向林美依佯稱:因承包海上油井工程之主機器具損壞須借款周轉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嗣因林美依向其表弟劉朝銘借款300萬元欲支付上開款項,劉朝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迨崔瀞芸依「MARK」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美依收取款項並簽立收據交付林美依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美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崔瀞芸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有一個陌生女子 將東西放在我包包裡,我就詢問她說是誰,為何將東西放我包包,同時有警察出現將我包圍云云(見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稱:被告與案發當日因受暱稱Mark之指示,Mark表示告訴人有欠他錢,所以請被告幫忙收取欠債,被告原本不同意,後來是告訴人直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並告知告訴人自己是在台北101,而且他對台灣不熟,告訴人原本告訴被告要去板橋面交,但被告不同意,後來是告訴人直接前往被告所在的台北101要來交付金錢,然後當場被查獲(見本院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04頁)、被告先前有另一件與「MARK」有關詐欺案件後來北檢是以111年偵字第24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在開庭期間被告一直深信「MARK」是自己親密友人且以老公方式稱呼,在該案開庭其間被告也有提出與「MARK」之對話紀錄證明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就本案從被告提出案發時間先前與「MARK」之對話紀錄,「MARK」也是以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表明案發當日希望被告去收取客戶之款項,對話期間也說金額18萬元,被告在對話也有質疑如18萬為何不匯款,但「MARK」也有理由搪塞被告,被告後來也覺得很複雜所以同意幫「MARK」收錢,另外案發當日被告本來在101逛街,從電話聯絡紀錄可以看到是告訴人主動聯絡被告交付款項,且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原先約定板橋玉山銀行與被告所在信義區101為不同之地點,但告訴人聯繫後,被告還表示板橋太遠不想去,後來是告訴人來101找被告交付款項,此與一般詐欺案不同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22至223頁)。經查:  ㈠被告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MARK」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款,遭本署以詐欺罪嫌偵查,顯已知悉「MARK」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MARK」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Chinn Leo」向林美依佯稱:因承包海上油井工程之主機器具損壞須借款周轉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嗣因林美依向其表弟劉朝銘借款300萬元欲支付上開款項,劉朝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迨崔瀞芸依「MARK」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美依收取款項並簽立收據交付林美依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劉朝銘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與「Chinn Leo」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43號偵查卷宗影印節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早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崔瀞芸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戴恒桂、藍月美,「MARK」係伊丈夫,係美國公民,曾見過「MARK」本人,「MARK」向伊稱款項係病人欠款、客戶匯款,因為「MARK」在當兵無法使用名下帳戶,因此才使用伊的帳戶等語,檢察官「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確實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Let love lead』之人以夫妻相稱,對話內容亦涉及關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節,儼然非毫不相識之人,及『Letlove lead』於111年4月14日、16日向被告稱:『你是否確認了我的客戶昨天發送的錢?』、『兄弟今天早上又給你的帳戶付款了』、『我的客戶將錢存入您的帳戶』、『是的,30,000台幣』、『你將通過比特幣寄給我的總金額將是3,700美元』、『你明天可以用比特幣機匯款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衡以社會上親屬間為了一時之便利或基於信賴關係互借帳戶使用,並非罕見之事,被告因信賴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其所為或稍嫌輕率,然難謂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究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抑或係基於協助親友而行為,要非無疑。」認「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至被告對金融帳戶控管是否有疏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民事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要與刑責無涉」而予不起訴處分,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後即應心生高度警惕,「MARK」可能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後仍依「MARK」指示為本案犯行,實與常情有違,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劉朝銘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與「Chinn Leo」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偵審均 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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