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2-審訴-2856-202410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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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7 、3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晴榆、岳芹(被訴對朱奕璇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朱奕璇(涉犯傷害岳芹部分另行審結,另對林承諹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慧茹(被訴傷害岳芹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宣昀(被訴對黃晴榆傷害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約2至3時許間,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飲酒,期間發生口角糾紛,黃晴榆、岳芹先離開後,隨即於同日5時許,與林承諹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行審結,被訴傷害朱奕璇部分 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現場,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續與朱奕璇、林慧茹、陳宣昀等人爭執,爭執中互相發生推擠、拉扯行為,黃晴榆即基於傷害故意,與朱奕璇發生扭打,致朱奕璇受有臉部擦傷、鼻(左側)出血、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奕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晴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黃晴榆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晴榆犯行情節,認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晴榆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可認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晴榆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朱奕璇 發生拉扯事宜,並致告訴人朱奕璇受傷等傷害之情,惟否認犯有傷害罪,辯稱:當時因朱奕璇動手打岳芹,拉岳芹的頭髮,我是上前阻擋,中間發生拉扯,我被拉著頭髮走,但我沒有還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有關當日因告訴人友人陳宣昀與岳芹起口角,被告黃 晴榆、岳芹等人先離開該店,並找其友人林承諹返回現場,雙方在事發路邊就起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毆打等互毆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奕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宣昀、林慧茹、岳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諹等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黃晴榆於警詢中亦坦承稱:當天是陳宣昀請我和岳芹至該店喝酒,在店內朱奕璇就有動手拍打我跟岳芹,我跟岳芹就先離開,因我認為遭到恐嚇威脅,所以和岳芹找林承諹一起回到現場,在現場陳宣昀動手推打我,掐我脖子,我有出手擋,朱奕璇就介入動手打林承諹、岳芹,我上前制止,我有毆打朱奕璇、林慧茹,朱奕璇也有打我頭部、扯我頭髮等語(偵查卷第44至46、186頁)。復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當日5時7分至10分許間雙方即被告黃晴榆、岳芹、與朱奕璇、林慧茹、陳宣昀等人即有互相拉扯之舉,進而可見被告黃晴榆與朱奕璇互相拉扯之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柴卷第93、107至117頁),由上開被告、在場之人所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被告黃晴榆並非單純阻擋朱奕璇毆打岳芹之行為,而進而有與朱奕璇互相拉扯及毆打之舉止甚明。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晴榆、岳芹、林承諹3人與同案被告朱奕璇、陳宣昀、林慧茹等人先起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互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黃晴榆不滿朱奕璇傷害岳芹,協助岳芹脫開朱奕璇拉扯後,即轉身進而與朱奕璇進行拉扯、互毆等行為,被告黃晴榆主觀上顯具有傷害朱奕璇身體之認知與意欲之犯意而為行為,核與前開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故被告辯稱因岳芹遭朱奕璇打巴掌、拉扯頭髮,而上前阻擋,且其未還手云云,並不足採。 (三)此外,告訴人朱奕璇因此受有臉部擦傷、鼻出血(左側) 、腕部右側扭傷等傷害部分,有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當日臉部紅腫、擦傷照片2張均附卷可佐。 (五)綜上,被告黃晴榆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晴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間因口角引起本件紛爭,未思以 理性、理智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徒手互毆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通緝到案,且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晴榆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黃晴榆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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