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2-審訴-729-202410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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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祥 輔 佐 人 羅得良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月參月。 事 實 一、羅啓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本件 亦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與陳哲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小維」、「鈴鈴」及「阿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1樓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哲裕,再由陳哲裕轉交予「小維」、「鈴鈴」及「阿峰」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蕭安呈及胡麗玲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內。羅啓祥並聽從陳哲裕及「阿峰」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使用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內含蕭安呈匯入之部分款項),並將該48萬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交予「阿峰」,就其餘轉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款項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安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哲裕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哲裕,嗣於上開時、地,臨櫃自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交予「阿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被騙的,其不知道陳哲裕是要把帳戶拿取做詐騙使用,其以為是球版領錢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哲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 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蕭安呈、被害人胡麗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呈、證人胡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蕭安呈提出之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胡麗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羅啓祥自陳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26頁),於本案行為 時年已2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 乃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另案被告陳哲裕,再 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依另案被告陳哲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先問其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被告說他想要賺錢;被告把帳戶交給其時,有問其用途;被告那時候說不要做詐騙等語(見偵10493卷第95頁),佐以其2人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略以:「(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被告)應該不會被鎖吧」、「(被告)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被告)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缺錢賣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被告)了解」、「(被告)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你就說不知道」、「(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被告)卡片是我的誒」、「(陳哲裕)把本子寄給他,就可以拿錢」、「(被告)那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足見被告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事先與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後,被告基於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陳哲裕及「阿峰」之要求臨櫃提款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陳哲裕、「阿峰」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被告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使用暫時取回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另傳喚陳哲裕到庭作證,然陳哲裕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本案情形具結證述,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哲裕、「阿峰」、「小維」、「鈴鈴」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其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3-365頁、第569、571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帳戶給陳哲裕之後, 陳哲裕在其家樓下交付1萬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均和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惟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蕭安呈 109年9月15日12時52分許 2,000元 109年9月17日20時33分許 1萬7,000元 109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20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6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8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28日2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2 胡麗玲 109年9月28日9時8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