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2-審訴-818-202411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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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13號、第38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至3)。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經查: (一)就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蔡亦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本訴),然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秋111偵38387字第1129005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就附件2、3之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下稱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就上開本訴對被告為追加起訴,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本案附件2、3部分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而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附件2、3之追加起訴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阿Ken」,「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LINE ID:bzo-5888」、暱稱「許妤雯Abby」、「NFT.S」對劉宛毓誆稱投屬NFT MARKET平台可以獲利、補足費用才可以提領投資盈餘云云,使劉宛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2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宛毓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列印資料、受騙之LINE訊息紀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蔡依倫所開立,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274號起訴書、刑案查註資料表 被告蔡依倫業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阿Ken」使用詐騙,並提領詐騙贓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蔡依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在GOOGLE網頁刊登獲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傳送網站網址https://sp16866.cfdplus500.com予孫靖亞而向其誆稱註冊儲值該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使孫靖亞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以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孫靖亞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靖亞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孫靖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靖亞提出之受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Super媽咪悠活」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芋頭」、「Cheng 睿」、「NFT.S客服」、「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向林芯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NFT獲利云云,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以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林芯彤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芯彤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芯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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