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2-審訴-97-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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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蓁 黃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理由欄中證據名稱(二)之6記載「扣 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記載、三論罪欄(一)之第 20至23行有關「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記載;及五沒收欄第30行有關「 (二)」之記載,及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有關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之記載 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理由欄中證據名稱(二)之6記載「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記載、三論罪欄(一)之第20至23行有關「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記載;及五沒收欄第30行有關「(二)」之記載,及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有關「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之記載,均為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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