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2-撤緩-40-20241108-2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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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仇城偉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 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 參,堪認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 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裁定案由欄所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案由欄所 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關於更正前原裁定案由欄內容,佐以原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一、查受刑人仇城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判決資料,堪認更正前裁定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載,應以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 原裁定之理由欄三之(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30日,‧‧‧‧‧‧」 原裁定之理由欄三之(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30日,‧‧‧‧‧‧」應更正記載為:「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 關於更正前原裁定理由欄三之(一)內容,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第8頁所附之判決資料,堪認更正前裁定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載,應以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