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2-易-102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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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政洋以不詳方式取得羅隆華之資訊而知悉其持有殯葬商品且有意出售,明知無為羅隆華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竟利用羅隆華亟欲轉售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致電向羅隆華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定翌日見面,羅隆華即出示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生基位等殯葬商品憑證,經江政洋估算後,接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預計羅隆華可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並接續向羅隆華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惟須先支付押金、辦理搭位相關費用及購買骨灰罐云云,致羅隆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計16萬元予江政洋,嗣聯繫江政洋後續出售情形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政洋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羅隆華取得款項合計1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我只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她查詢是否有管道可以脫手,但是我沒有保證可以幫告訴人賣掉;㈡我向告訴人收錢是因為告訴人委託我幫她尋找16萬元等值的骨灰罐,所以我幫她去買骨灰罐,也已經交付給告訴人,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收了錢,罐子也交付給告訴人,卻反過來告我;㈢告訴人手寫的估價單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說這些東西可以賣這些錢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暱稱: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簽名收取6萬元、10萬之收據(見偵卷第9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3至145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見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7 月28日接到被告來電,問我是否有塔位等相關物品,我就跟他說有,隔天約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萊爾富門口,我拿塔位憑證給被告看,被告說要幫我估價,我們就再約111年8月4日一樣的上述萊爾富門口第2次見面,被告說他要幫我賣,我就拿紙抄下被告說的金額,之後就在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第1次給2萬元、第2次給4萬元、最後1次給10萬元,被告寫單子給我,把第1次給的2萬元、第2次給的4萬元併在一起寫6萬元;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星期四下午7時4分,傳訊予被告,表示:「打電話給你都沒接,你說的陳先生,跟我約早上10點沒來,後來改下午到開封街公司也沒來,他說明天上午10點在萊爾富見面,這個案子是你與我談的,你一定要到,如果辦不成,6萬元,請你退還我,要拿去還給別人,我跟別人借短期,已經在催我還款了,請回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上開對話紀錄明確提及有一位陳先生約見面一節,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有人確定要買,告訴人始交付16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2.被告既無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且亦無買家確 定購買,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有人確定要買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被告幫我 買骨灰罐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易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已持有為數不少之殯葬商品(見他卷第7至49頁),且亟欲出售,應無可能單純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被告購買骨灰罐;再從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借到貳萬」、「6萬元,請你退還我,要拿去還給別人」、「後借的10萬元9月23日就會要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27頁),可見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益徵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交付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有人確定要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被告款項後,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售,始向他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暨其係幫告訴人買骨灰罐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雖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1份(見偵卷第97至99頁),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辯稱其係交付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與寄存託管憑證其上記載「錚玄玉乙個」有所不符;再觀諸該憑證記載「持有人可持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領錚玄玉乙個」,惟憑證上僅有保管方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保管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亦無地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這張寄存託管憑證是最後,因為沒有成交,我跟被告說你要把錢還給我,被告也沒還錢,就拿1張領罐子的單子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而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被告卻交付所謂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係在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款項後,為安撫告訴人或脫免責任,始交付上開憑證予告訴人,尚難以被告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1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張估價單是被告跟我報價, 估算我生基塔位可以賣到1,72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8頁),核與該紙估價單上記載總價「1,950」、「17,293,500實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3頁),且該紙估價單上記載「(111年)(8/15)(先繳2萬)(押金)(給江政洋)」、「(111年)(8/18)(再繳4萬)(押金)(給江政洋)」等語(見他卷第84頁)亦與告訴人交付款項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生基位、可以1,950萬元出售、預計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手寫估價單金額非其所估算云云,難認可信,委無足取。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金錢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4萬元,但未遵期給付,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合計16萬元,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如前述,惟仍保有犯罪所得14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2萬元 2 111年8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某處 4萬元 3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10萬元 總計 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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