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2-易-203-2025031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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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 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然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