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2-易-326-2025030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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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振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參 與 人 林麗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477號),上列參與人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王國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麗琴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振(對外自稱「王國政」)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在國 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國瑞綠能公司)擔任專案總監及實質股東,負責該公司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9年3月間,藉由辦理上開業務隨時需要資金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理由,徵得國瑞綠能公司負責人王順仁之同意,保管國瑞綠能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憑藉業務權限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提取本案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然王國振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用於前述土地整合補償金等業務,除將其中之89萬5,533元以交際應酬費用之名目報繳發票予國瑞綠能公司之會計人員銷帳外,就其餘之2,010萬4,46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挪為私用(侵占款項中有1,181萬3,467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王國振之妻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供林麗琴作為生活費花用),以此方式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瑞綠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王國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國瑞綠能公司之實質股東,案發 時擔任該公司之專案總監,負責該公司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並基於業務權限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提取本案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共2,1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可以使用本案公司帳戶,我及王順仁每天都會見面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的提款都有跟王順仁講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的100萬元,是作為交際應酬費用,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有作帳;而如附表一編號1的2,000萬元,則是原本提領要做為彰化縣大城鄉案廠地上權漁民的補償金,但因沒談完成,於是錢就放在我這裡作為公司其他用途,例如其中有1,000萬元用於告訴人設立10個電廠的經營策略,因為1個電廠需要1家公司名義,所以告訴人要用1,000萬元申設10家公司各100萬元資本額,分別是上老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老石公司)、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政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3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王順仁,址均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振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上4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王順仁,址均設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3)、順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技術股東曾士修,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順仁之女友謝順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及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的兒子王安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等10家公司(下合稱本案10家電廠),另外我有用520萬元支付「伸港案」的相關費用(包括將400萬元用於告訴人以上老石公司名義收購太陽能廠即廣正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的價金與仲介費,及120萬元用於支付張秀枝之工程款),其他剩餘款則全數用於吃吃喝喝等交際應酬花費,這些支出都有經過王順仁同意,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58、1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支付「伸港案」的相關費用,包括將300萬元存入上老石公司以購買廣正公司、以100萬元支付仲介費,及指示告訴人之會計人員匯款120萬元以支付張秀枝相關工程款;另被告有以1,000萬元申設本案10家電廠,至於告訴人雖否認本案10家電廠之資本額為被告所出,但從告訴人之流水帳上並無上開支出款之記載,即可證明資金均為被告所支付;被告提領之本案款項均作為公司業務支出而花用完畢,並未挪為私用,不構成業務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99至20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109年間,為告訴人公司之實質股東,並擔任 專案總監,對外自稱「王國政」,負責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9年3月間,藉由辦理上開業務隨時需要資金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理由,徵得告訴人之負責人王順仁同意,保管告訴人之大小章及本案公司帳戶,並憑藉業務權限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提領本案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共2,100萬元,然並未將上開款項依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僅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部分,有報繳總金額共計89萬5,533元之消費發票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記帳;嗣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自109年9月28日起,始陸續由王順仁代表告訴人與彰化縣大城鄉之土地承租人協調支付補償金及簽立「承租權拋棄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58頁),核與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63至72、76、81、85至86、49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證人涂雅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4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6頁)、證人即公司營運長蕭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2至623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證人即公司財務經理謝順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國政」名片、本案公司帳戶存簿影本、取款憑證、養殖戶(或農地承租戶)黃明富、許讓出、許明瑞、許文良、李天助、林火炎、林俊宏、林哲民、黃麗珠、洪諒、康明川、康閎傑、康志偉、曹保敬、曹春發等人之承租權拋棄書、會計人員涂雅婷製作之公司流水帳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637至641、27、31、643至665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確實沒有拿附表一之款項支付彰化縣大城鄉案 廠地上權漁民的補償金,因為當時補償費尚未談成,但上開2,100萬元均已另用於支付告訴人其他業務上所需開銷而使用殆盡,其中有89萬5,533元之交際應酬費有開立消費發票,已交付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記帳,並無私吞侵占云云。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將業務上持有之其餘2,010萬4,467元(計算式:2,100萬-89萬5,533=2,010萬4,467)全數作為告訴人其他業務相關費用支出?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其中①1,000萬元作為申設本案10家電廠之資本額、②300萬元用於「伸港案」收購廣正公司的價金、③100萬元用於「伸港案」收購廣正公司的仲介費、④120萬元用於支付「伸港案」張秀枝之工程款、⑤其餘490萬4,467元(計算式:2,010萬4,467-1,000萬-300萬-100萬-120萬=490萬4,467)作為交際應酬費用,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資本,並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所 支出:  ⑴查本案10家電廠設立之資本,分別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然 人股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現金出資等情,有本案10家電廠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61至569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傳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存摺明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存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資本,均由被告替告訴人現金出資設立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⑵佐以證人蕭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之營運長,負責 全公司的業務及執行,被告負責的開發案都會經過我這邊確認,被告辯稱他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付本案10家電廠設立之資本、「伸港案」相關費用及作為交際應酬費用都不正確,因為這些相關支出都是告訴人用另外的款項來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622頁)。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證稱:我、被告、蕭建仁、曾士修等人於109年間有共同討論決定,各自先向告訴人借款作為執行業務使用的款項,因為執行相關業務難免有一些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此外告訴人旗下有許多太陽能的項目公司,通常是1個電廠1個公司,我們向告訴人借款的錢,主要是為了推動公司業務執行,把部分資金拿去當作設立項目公司、作為登記資本額使用,因此我們先向告訴人借款,等到這些項目電廠取得分紅後,再還錢給告訴人;我及蕭建仁、曾士修都是借款600萬元(均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借款500萬元、100萬元),被告則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分別借款500萬元、200萬元,被告要求多借100萬元是因他表示他配合的店家大多較難取得報帳之收據或發票;我及蕭建仁、曾士修3人都有簽借據,我們於109年3月23日借款時,就有各簽立500萬元的借據,但後來因於109年7月28日各再借款100萬元,於是我們把兩筆借款合併,於7月28日新簽立600萬元的借據,而把先前簽的500萬元借據取代掉了;被告對外都表示自己叫「王國政」,用假名,公司的相關文件他都不願意簽名,他主觀認知上開500萬元、200萬元是紅利,可能是因為他沒簽立借據,所以他才認為這兩筆錢是先領的分紅;雖然這些借款沒有限制該如何使用,但還是要以公司業務使用為主,且等到項目公司即旗下電廠開發完成、告訴人分配紅利時,我們還是要把這些錢還給告訴人或從應分配的紅利中扣除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9至82頁),並有本案公司帳戶存簿明細及王順仁、蕭建仁、曾士修等3人簽立之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9、667、123至128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分別撥款500萬元、200萬元至其管理使用之其子王安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持有之王安得帳戶)之事實,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見告訴人之核心經營團隊即王順仁、被告、蕭建仁、曾士修等人(下稱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早已就本案10家電廠設立之方式、資本額來源等節,共同約定各以其等於109年3月23日、7月28日向告訴人借貸之上開資金來支付,毋庸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來設立本案10家電廠。  ⑶抑且,對照如附表三所示本案10家電廠之出名股東及出資額 ,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所示之6家公司,係以被告之子王安得名義各出資50萬元(共300萬元),經核此部分出資時間及總出資額均涵蓋在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分別撥款50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並無超逾;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出資之金流軌跡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本案10家電廠之全部登記資本額共1,000萬元均由被告獨力以附表一款項來支付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為空言,自無從採認。  2.上老石公司收購廣正公司之300萬元資金,並非以如附表一 之款項所支出:  ⑴查上老石公司之負責人王順仁於109年7月23日代表上老石公 司,與案外人李春嬿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補充協議,約定以300萬元之對價,由李春嬿將其對廣正公司100%股份及該公司所有附隨權利讓與上老石公司,並由上老石公司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李春嬿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補充協議及匯款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3至679頁)。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300萬元資金係由其指示涂雅婷以現金存入上 老石公司作為收購款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金流軌跡或其他實質證據證明資金來源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是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聲請函調上老石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欲作為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33、18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涂雅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何時有拿出300萬元現金,要求證人涂雅婷存入上老石公司之銀行帳戶中作為廣正公司之收購款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上開300萬元既係以現金方式存入上老石公司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能釋明如何能夠從函調資料中判讀出此筆現金存款之來源,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3.關於被告辯稱收購廣正公司之仲介費100萬元部分,並不可 採:   被告自110年8月19日起,接受本案調查,並於偵查中即委任 辯護人為被告最佳利益而辯護,然歷經多次開庭及書狀往來,被告遲至113年12月4日始以書狀辯稱:廣正公司收購案有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明確指出該仲介費之收受對象、付款時間等資訊,亦未能提出任何可證明被告以附表一之提款支付100萬元仲介費之契約書、金流或相關憑證,故實際上是否確有該100萬元仲介費之支出,顯然可疑,自無從採信。  4.關於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並非以如附表一之款項所支出 :  ⑴被告雖辯稱: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係由被告指示涂雅婷以王 安得名義,匯入張秀枝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並以卷附109年7月31日之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偵卷第54頁)。然依前開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已於109年間達成共識,約定各自以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告訴人之撥款,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之資金,無須由被告另以如附表一之款項來支付。  ⑵再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一再指出:上開109年7月31日 之120萬元匯款資金,係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撥入被告持有之王安得帳戶之200萬元來支付,兩者時間、目的、數額等均密接、相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49至15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確實有取得200萬元,比王順仁、蕭建仁等人多100萬元,這筆款項用來支付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足見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之金流來源確實是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之200萬元撥款,並非被告另外以如附表一之款項來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5.關於被告辯稱490萬4,467元交際應酬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⑴依據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約定各自向 告訴人借款來支付相關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例如一些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等語,已如前述。由上開約定可知,若無法取得消費憑據之應酬開銷,不能認列為告訴人之交際應酬費用,必須由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自行吸收墊付,從而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才會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透過向告訴人借款作為各自處理相關花費之資金來源;換言之,告訴人並無同意或允許公司任何成員可隨意將一切吃喝享樂消費均認列為告訴人之交際應酬費用,尤其是欠缺消費憑證、無法銷帳之花費,自屬包含被告在內的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應自行吸收之交際成本,不容被告毫無節制地揮霍消費後,一概推卸要求告訴人應視為交際應酬費用來承擔,合先敘明。  ⑵何況,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尚證稱:告訴人之 營運,時常會因為生意往來,必須招待他人餐敘、上酒店或請酒店經紀找女陪侍等開銷,這些款項都是由告訴人所支出,基本上都是匯款支付相關費用,酒店一般不會用酒店名義開發票或收據,會改用洋酒公司等名目開立,告訴人本身就可以就公關應酬開銷報帳,一般都是事後匯款至商家,根本不用被告以現金支付,任何人都不能假借任何名目吃吃喝喝花費公司資金,我也沒見過被告提出此部分消費收據等語(見偵卷第76至79、86、500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補充:告訴人所有的公關、飯局、傳播小姐,都是由店家於事後直接提供發票等消費單據向告訴人請款,不用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6頁),核與證人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公關應酬費用,都是由餐廳、服務員透過月結,提供帳戶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按月付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各店家向告訴人請領交際應酬等消費款之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21頁)。可見告訴人一向對於公關應酬費用之請款、付款流程,係採月結制,由商家、服務員按月彙整消費明細及開立消費憑證,事後直接向告訴人請款,毋庸告訴人之任何員工於消費時墊支。而被告除了前述曾報繳89萬5,533元之發票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記帳之外,自陳未能提出任何實際消費之清單明細及合法報帳之消費憑證,並空言辯稱:89萬5,533元是有消費發票的部分,其他部分是叫傳播小姐所支出的錢,因沒有發票無法報帳,這些都屬於告訴人之交際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頁),顯有違事實,自不可採。  6.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挪為私用,其中有1,18 1萬3,467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被告之妻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供林麗琴花用,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⑴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未依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且未將所持有之2,010萬4,467元如數返還予告訴人,也無法認定使用於前述各項業務上花費,已如前述。又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被告之妻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內,共計829萬1,000元,無償供林麗琴作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至22頁),亦為證人林麗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163至169頁),並有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其另外從事其他工程所得,與本案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無涉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有其他收入之證明,證人林麗琴亦不知悉被告所存入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高達1,181萬3,467元現金之實際來源為何(偵卷第163頁,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審酌附表一、二之提款、存款時間密接,且存款金額並未超逾提款金額之範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如此密集地從其他途徑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多筆鉅款,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1,181萬3,467元,均係出自被告因本案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⑶再查,證人王順仁、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將附表一之提款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之情事遭到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王順仁、蕭建仁、曾士修等人承認沒有將錢用在公司業務執行,希望大家原諒及表達希望後續以其他方式來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0頁);被告亦於本院中表明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花用殆盡,未留任何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顯見被告確已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該2,010萬4,467元款項全數挪為私用而不復存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同種類行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專案總監 、握有保管告訴人大小章及本案公司帳戶之重權,為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竟憑藉業務權限之便,從本案公司帳戶提領鉅款,卻未依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反而將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不法挪為私用、予以侵占,混淆公私帳目,嚴重損及告訴人及其股東權益,情節非輕,惡性至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以及本案訴訟前與告訴人之負責人王順仁協調時之說詞、態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逐一揭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業務侵占期間,以及侵占金額高達2,010萬4,467元等情,暨衡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務上侵占之2,010萬4,46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已透過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侵占款中之1,181萬3,467元,存入參與人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供參與人生活使用,將此部分財產之所有權轉讓予參與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財產上積極利益核屬參與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從而,被告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9萬1,000元(計算式:2,010萬4,467-1,181萬3,467=829萬1,000)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1萬3,467元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 務侵占犯意,接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並將該次提領之現金150萬元,以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以發票報帳核銷之89萬5,533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查:  1.附表四之現金150萬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我有負責告訴人承包之彰化縣大城鄉「海精案場 」,該案場是美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歐亞公司)所投資,其中第一期案場是由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同於告訴人)承包,告訴人則是第二期案場的承包商,由於海精案場申請過程有點卡住,此筆款項是作為聘請李昭良提供專業經驗協助之顧問費等語。  ⑵經查,證人李昭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美歐亞公司 任職,該公司是做能源投資的外商公司,我與當時被告任職的關鍵公司有業務上往來,關鍵公司是委託開發商,幫美歐亞公司找案子來投資,被告是關鍵公司的開發總監,因而認識被告,我有設立電廠流程的相關經驗,從初期的遴選土地、案件評估是否適合投資開發、公司內部審核等,我具體接觸過且現已成功設立電廠的案場名稱,1個叫永堯、1個叫海精,都在彰化縣,印象中被告有支付1筆金額在100萬以上、200萬以下的顧問費,具體金額及確切給付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時間點應該是在海精電廠的電業籌設許可無法通過,因此請我協助處理海精電廠電業籌設許可、把它完成,被告有付現金給我個人當顧問費,付款地點是在美歐亞公司外面,當時沒有特別簽署書面的顧問契約,顧問費的用途是因為處理電業籌設許可需要一些公關費用;受託當顧問是用我個人關係去幫助關鍵公司,美歐亞公司並不知情,當時關鍵公司有4個股東,包括被告、王順仁、蕭建仁等人,通常都是在關鍵公司的辦公室或招待所會面,吃飯時跟關鍵公司股東聊到海精電廠的電業籌設許可之事,他們幾人都知道我提供協助,初期的評估是我來決定,他們會跟我做初期報告,但就顧問費部分,我只有對口被告,我並不知道關鍵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道被告有付這100多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4頁)。又證人王順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開發案很多,被告只有負責2個能源開發案,1個是海精公司、1個是鑫政公司,海精案有編列預算,告訴人是執行單位,由被告負責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0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另證人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聘請顧問的想法,也有施行,聘請顧問是關於電業申請設置、土地變更,我們都是透過被告轉達顧問的決策,顧問費也是由被告提領支付,我不知道顧問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其辯稱有以附表四之現金150萬元為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關鍵公司因辦理旗下項目公司之業務而支付該150萬元顧問費,並無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應堪採信。  ⑶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提出關鍵公司與海精公司簽署之開發協議(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6頁),質疑關鍵公司係於109年7月30日始受美歐亞公司委任申請籌設電業許可,但對照附表四之提款係於109年4月間,兩者時間有落差,且未簽立書面顧問契約亦不符合常情,應認證人李昭良上開證述不實等語。然證人李昭良與被告僅因業務而認識,就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亦不存在直接利害關係,且證人到庭具結後作證,認當無為使被告脫免部份罪責,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證述之理。佐以被告因對外自稱「王國政」,一向不願意簽署正式書面文件等情,亦有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如前,尚難因被告與證人李昭良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否定該150萬元顧問費之存在。又依告訴代理人所述,關鍵公司受任申請籌設海精公司之電業許可,係在附表四之提款後,而證人李昭良表明不記得確切收款時間,並未證稱與現存證據相違背之收款時間,自難認證人李昭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發票報帳核銷之89萬5,533元部分:  ⑴查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製作之流水帳明細中,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之現金取款100萬元,確有註記「王董提1佰萬扣除國瑞發票金額$895,533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此份流水帳明細之形式真正,業經證人王順仁及涂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103頁)。是被告辯稱該89萬5,533元確有消費且已報繳發票予涂雅婷銷帳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固然未將上開款項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但確 有用於交際應酬等消費款並持載有公司統編之發票報帳核銷,故不論被告是否有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上之違失,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㈢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屬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3月20日 王國振親持國瑞綠能公司大小章、本案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取現金2,00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王國振親持國瑞綠能公司大小章、本案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取現金100萬元。 附表二 一、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金額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169萬6,000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二、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金額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659萬5,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上開現金存款總計 1,181萬3,467元 附表三、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出資方式 編號 公司名稱 出資方式 證據卷頁出處 1 上老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上老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2 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3日分別由王順仁以現金匯款50萬元、曾士修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57至158頁 3 政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3日分別由王順仁以現金匯款50萬元、曾士修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政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59至160頁 4 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61至165頁 5 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67至171頁 6 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73至176頁 7 振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振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95至198頁 8 順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謝順芳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順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77至181頁 9 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謝順芳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87至190頁 10 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安得」之帳戶 同卷第183至186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4月8日 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王順仁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涂雅婷持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取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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