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2-易-349-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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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銘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玟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康家銘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下稱天辰公司)總經理,天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 大樸園社區)之社區管理事務,於108年7月起派駐林玟伶擔任台 大樸園總幹事職務,由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樸園管委 會)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 、管理、監督林玟伶上開職務,康家銘、林玟伶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犯行: 一、康家銘、林玟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林玟伶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康家銘則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渠等為掩飾前開情事,由林玟伶依康家銘指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接續在其製作之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下合稱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上,不實登載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之「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板信銀行餘額」(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金額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支出項目,並提出於台大樸園管委會人員而行使,用以取信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已如實存入台大樸園板信銀行帳戶內或支付廠商,足生損害於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 二、林玟伶於110年1月4日離職後,康家銘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110年1月6日派駐王韻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由不知情之王韻婷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將當日於該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010元轉交康家銘,詎康家銘未將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其自行收取及王韻玲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玟伶部分: 訊據被告林玟伶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天辰物業公司請款單、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達盛智能機電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請款單影本、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台大樸園管委會109年2月、3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康家銘簽名、用印之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維護費收據、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書、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天辰公司110年2月2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份之會議決議紀錄、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財報總表、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台大樸園108年4月至109年5月財務查核表、被告林玟伶與何姓設計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款單、現金簽收單、被告康家銘提出之查核報告、被告林玟伶提出之台大樸園管委會維護費收據照片、台大樸園管委會財委余欣儒與被告林玟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社區110年1月7日之公告、被告林玟伶與張佩瑩LINE對話紀錄、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群組LINE對話紀錄、本案板信帳戶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部分匯款摘要表、台北古亭144號存證信函暨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2月8日函、被告康家銘簽發之本票影本、證人陳玟菱之書面說明、證人王韻婷說明書及附件、補充資料、台大樸園社區遭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份天辰公司業務侵占管理費明細表、財務報告總表零用金檢核結果說明、台大樸園財報檢核結果、台大樸園社區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修正後台大樸園社區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於民事程序中提出之11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告林玟伶購買物品單據、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0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大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單、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26日樸園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玟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康家銘部分: 訊據被告康家銘固坦承案發時擔任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 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擔任社區總幹事,其與被告林玟伶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支出項目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總幹事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每月匯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有帳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工薪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康家銘為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起承攬台大樸園 社區之社區維護管理事務,並於108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擔任社區總幹事,由被告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管理、監督林玟伶上開職務,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玟伶、康家銘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據被告康家銘供承在卷(易字卷二第39至60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壹、一、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 額」均未實際支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有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至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36、41至44頁)、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頁、偵卷第307至315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易字卷二第149至161頁)、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請款單影本(他卷第429頁)、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偵卷第409至413頁)、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偵卷第61至63、415至42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康家銘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59至60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住戶都是找我或康家 銘繳交管理費,我每天下班前必需向康家銘用LINE報告管理費收入金額多少,我還沒下班他會直接來向我收取,如果我下班我會把收到的錢放在管理辦公室抽屜内,他會自己拿鑰匙來取走,最晚隔天才會來取走;從我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開始,前任總幹事就交代住戶每月交付管理費用,依上揭模式由康家銘來收取,所以我依照慣例由康家銘來收取後存入本案板信帳戶;我負責報表製作,但實際支付錢的人是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製作,但康家銘遲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付財報,所以我先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於偵查中證稱:管理費是我先收好現金,每天下班前我會記錄我收了哪幾戶的費用,現金交給康家銘,他幾乎都是每天來收取,最晚就是2天會收一次,都是康家銘去將所收的現金存入銀行(他卷第494頁);我在line的傳送的簽收單上面有康家銘的簽名,證明錢被康家銘收走(偵卷第33頁);廠商部份我有請款,但存摺不在我這邊,所以無法支付款項,我沒有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反映,因為康家銘一直說他會處理,我就一直在等他(偵卷第271至272頁);康家銘跟我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社區的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請款單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等語(偵卷第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康家銘去匯款,因為錢是他收走,我想他去存錢,順便匯錢就好,如果他不想把錢交給我,我就會請他自己去匯;在我離職之前有廠商來催討款項,機電廠商有來催討款項,我請他們找康家銘;廠商支出項目部分,我一開始有付廠商錢,後來我拿不到付錢給廠商的單據,我就先做報表,我問康家銘,他沒辦法回答是否有支付廠商等語(易字卷三第96至98頁),已證稱其在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每日下班前會向被告康家銘報告管理費收入金額,被告康家銘並會收取被告林玟伶代收之管理費,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會把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會支付廠商費用等情。並參以證人韓淑文於警詢時證稱:林玟伶於108年7月剛就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時,我們社區開管委會時康家銘列席參加,即口頭稱林玟伶新總幹事是新任還不熟悉,所以前半年他會來收走住戶每月交付管理費等語(他卷第188頁),亦證稱被告康家銘於被告林玟伶於108年7月就任總幹事時,即向管委會表示前半年由被告康家銘收走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實。 ⒉另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5日傳送「零用金$2000-(含韓委員交付包裹$500-)+1785-(3號2樓10月份)+管理費收入$4410-(13號2樓10月份)+5355-(1號8樓10-12月份),零用金餘$13550-,來拿走記得多留5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0月20日傳送「今天沒收管理費零用金1000-!昨天你收了主委8,9月的管理費,收據沒簽收」,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1月5日傳送「零用金-中華電信帳單$637-,管理費你收走了,餘$2000-」;同年11月8日傳送「零用金餘$2000-管理費你收走了」,該則訊息顯示已讀;同年12月5日傳送「今天12/5零用金2000+$1785-(1號12樓12月份管理費),+$17440_(11號2樓109/1-12月份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同年12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費你都收走了,如果要明細,明天再補」,該則訊息顯示已讀;109年1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錢拿走沒簽收!?」,被告康家銘回復「我明天盡量趕因為有很多事情」;同年2月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錢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沒簽名」,被告康家銘回復「你打一個勾」,被告林玟伶傳送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費收據1紙,其上住戶門號記載「7號3樓✓」;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你已經收走管理費18910-,零用金$2000-+$3570-(3號7樓3-4月份管理費)+$2940-(9號8樓2-3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851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0日傳送「$1885-(3號13樓3月份管理費+機車費三月份),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3日傳送「零用金2000-+$32400(25車位停車費109/4/1-110/3/31),$10710-(1號9樓1-6月管理費),零用金共$45110-」、「數目比較多,要來拿喔」,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4月7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3樓4-5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5000-」、「你今天已收走$7980-」,被告康家銘回復「好,下班注意安全」;被告林玟伶於同年5月5日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怎麼沒簽名?」,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月10日傳送「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月22日傳送「今天收一筆管理費,3號10樓四-六月份管理費$5355-,你簽收走了。零用金餘$4000-(零錢未計入)。」同年8月1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7號3樓八月份管理費收入$1470-+13號8樓六月份管理費收入$1470-,你都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同年9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費收入$1470-(13號14樓九月份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1月12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4樓十—月份管理費)+$8820-(7號9樓八-110年1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655-,你收走了,零用金餘$1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1月23日傳送「零用金你收走了,餘$15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零用金$15800-+9號14樓(2019/12-2020/1管理費)$2940-+13號9樓(2020/1-12月管理費)$17440-,零用金共$36180-」、「一樣放櫃子裡喔」、「這裡」、「一定要來收喔~」,並傳送鐵櫃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好」、點頭的貼圖;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月2日傳送「零用金$2000-+3號6樓(2019/12月管理費)$1785-+5號6樓(2020/1-12月管理費)$17440,零用金共$21225—」、「放這裡喔~」,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3日傳送「零用金$21225-+$2940(9號9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24165-」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7日傳送「放這裡喔」,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8日傳送「零用金$2000-+$17440(7號14樓109年1-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19500-」,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同年6月12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放4000零用錢」、「怎麼變成250」、「2500」,被告林玟伶回復「今天的錢都收走了嗎?」、「剩4千沒錯」、「因為1號5樓這筆你沒簽收」;於同年6月15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沒簽名喔」,被告林玟伶回復「你從1號5樓開始沒簽收是1785-,今天收$1470-」、「簽到這筆」,並傳送台大樸園管委會維護費收據照片;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零用金$-4400-〔湊晚班薪水〕,餘$688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日傳送「零用金$1500-,沒支出沒收入」;於同年12月2日傳送「零用金$1500--$792-〔電話費〕+2940-【13號2樓11-12月管理費】+$4410-【7號5樓10-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8058-」;於同年12月3日傳送「零用金$1500--$180-〔茶〕-$280-【影印費】+5655-【3號13樓10-12月管理費+機車停車費$300-】,零用金餘$6695-」;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7日傳送「零用金$2000--$105-〔茶〕+$1785-【1號12樓12月管理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費】+$1785【3號4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7250-」;同年12月8日被告康家銘傳送「寫吧」,被告林玟伶回復「零用金$5000-+$1470-(11號3樓11月份管理費$+$1470-(13號8樓9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940-」、「$7940-+$2940-(9號8樓10-11月管理費)零用金共$1088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9日傳送「零用金$-沒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0日傳送「零用金$1800-,沒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年12月11日傳送「沒收入沒支出,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1樓12月+110/1月管理費】已收走,零用金$2000—+$1470—【7號3樓12月管理費】—$880(代7號1樓先代付包裹,零用金共」,於年12月16日傳送「零用金$2700—+$2940-【5號11樓11—12月管理費】+$【5號5樓110/1〜110/12管理費】,零用金共$」;於同年12月17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2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4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1日傳送「沒收管理費,沒支出,零用金餘$547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2日傳送「零用金$1000—+$6885—{11號11樓110/1—3月份管理費}+11號10樓110/1—110/12月管理費補差額}++5670{11號3樓110/1—110/3管理費}+$1470-{7號11樓11月管理費},零用金共$」;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3日傳送「12月22日11號11樓繳1-3月管理費,我算錯金額,多收了$1215-,剛剛退住戶錢了,實收$5670-」、「零用金2000—$1215+$3780(9號9樓110/1-110/2)+$1470(11號...)」;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4日傳送「零用金2000—$1215+$3780(9號9樓110/1-110/2)+$1470(11號13樓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6035-」;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5日傳送「零用金6035-$252(自來水費)+$1470(13號8樓10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253-」;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150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8日傳送「零用金$1200--$80-【飲料】,零用金餘$1120-(零錢未計)」,被告康家銘回復「收這些很累」;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30日傳送「零用金150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零用金5910-+$4410(5號12樓10-12月份管理費)+$22480-(5號12樓110/1-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2800-」;110年1月4日被告康家銘傳送「今天帳」,被告林玟伶回復「零用金$1300-+$27340-(1號11樓1—12月管理費)$5670—(9號2樓1—3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4310-」等語(他卷第245至265頁、偵卷第77至149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173至265頁、易字卷二第227至279頁),可見被告林玟伶於108年至110年1月4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均有向被告康家銘報告當日收取之管理費來源及數額、零用金使用狀況,張貼管理費於鐵櫃的位置,並不斷提及被告康家銘已經收走管理費,而被告康家銘對於上開訊息均已讀,於部分訊息下回復「好」,或點頭的貼圖,而無任何反駁,或是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林玟伶之表示。綜合上情,堪認108年7月1至起至110年1月4日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被告康家銘、林玟伶均有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林玟伶並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而被告康家銘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另外交回給被告林玟伶之事實。又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代總幹事收取管理費,隔日就會交給現場總幹事等語(易字卷二第49頁),而否認其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再比對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307至315頁),本案板信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間均無被告林玟伶、康家銘上開對話間提及之管理費相對應之存款紀錄,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之事實。 ⒊再勾稽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間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7日傳送「經理,一良那張匯款單要怎麼做」、「是你說會處理」,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去」;被告林玟伶傳送「經理,洗地的先生打電話來說已經月初了,要匯款了喔!」,被告康家銘與被告林玟伶進行通話49秒;於108年11月6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安晟企業社108年11月6日報價單照片,並傳送「小張說先給這個報價單」;於109年1月6日傳送「台大樸園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明細」、「日電電梯估價單」照片,並傳送「剛剛林子文送來的」之訊息;於109年1月21日傳送報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康聖109年度消防申報報價單」;於109年2月20日傳送報價單1紙照片後傳送「昨天康聖網路課維修人員來察看電路後出的估價單」;被告康家銘傳送「我的屋頂報價單為什麼遲遲都沒有」,被告林玟伶回復2紙安晟企業社之估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小張送來的報價單」;於109年3月25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工程款匯好了嗎?」,被告康家銘回復「我現才起床」、「明天早上去用」;於109年6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小張在問頂樓和防火門那條還沒下來耶......是差收據?」、「我說去社區查」、「要匯款了喔」;於109年6月11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知道你公司有事,不過白天記得匯款給防水廠商」;於109年8月6日傳送「而且匯款單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好了」;109年11月28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另,再請問:我們11月份,何時將廠商的服務費用轉匯出去?」、「財委今天問的」等語(他卷第245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頁、易字卷二第237至243頁),亦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稱由被告康家銘負責匯款給請款廠商之證詞。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額」均未實際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被告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則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未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未用於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至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與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第5條 第5款雖記載:乙方(即天辰公司)所派駐之行政主任(總幹事)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並影印入帳存摺交予財務委員,另乙方應配合甲方(即台大樸園管委會)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報表之製作等語(他卷第17頁);證人余欣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活存部分包含住戶每個月繳的管理費、外租車位,不管是半年繳、年繳都會有一筆款項收入,住戶公約有規定收完要入到活期帳戶,由總幹事收,不是由康家銘收;我不知道存摺是否在康家銘身上,按照社區規範就在總幹事身上等語(易字卷三第102至104頁)。然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與天辰公司,而被告林玟伶既係受雇於天辰公司,並受被告康家銘指派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康家銘另外指示被告林玟伶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將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放於社區等情,亦未與常情相悖,是上開合約書之記載及證人余欣儒上開證述,均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由我保管,一直放在抽屜;我擔任總幹事期間,住戶拿管理費到辦公室繳納,我會和康家銘說金額,康家銘會在不定的時間,有時3天、有時5天,來把錢取走,並在月底前會拿一筆金額,請我再存回板信銀行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4頁),然參以證人陳玟菱於偵查中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人陳玟菱於106年9月至108年3月任職於天辰公司等語(偵卷第19頁),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8年7月至110年1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陳玟菱上開證稱被告康家銘會拿一筆錢給證人陳玟菱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之存款模式,無法作為推斷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間之運作模式,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康家銘雖抗辯:每個月匯款都是總幹事匯款,匯款明細上都是總幹事的名字等語(易字卷二第45頁)。然查: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以代理人身分以存摺轉帳匯款,須出具存摺、匯款申請書(蓋有原留印鑑);如匯款金額達3萬元以上,本行會以確認客戶身分原則辦理,要求匯款人本人或代理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辦理者,僅需確認代理人身分等語(易字卷二第149至161頁)。參以自本案板信帳戶帳戶匯款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941卷第47至59、319至327頁),其上之金額絕大部分金額均少於3萬元,是板信銀行無庸確認代理人身分,無從以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記載林玟伶,即認定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況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本無關連,縱使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被告康家銘抗辯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總幹事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每月匯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均無足採。 ㈣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報表製作,但 實際支付錢的人是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製作,但康家銘遲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付財報,所以我先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偵查中證稱:財務報表我是依照上個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我當月所收的管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計算出本月的報表數字,我沒有去比對銀行存款的餘額,因存摺都在康家銘那邊;我製作的報表都會經過康家銘的審閲,經過康家銘的同意之後,我再交給台大樸園,我問康家銘是不是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務報表,康家銘說好,我才製作當月的財務報表;一開始康家銘跟我說社區的人只相信他說的事情,所以在財務收支報表上會蓋他的章,但109年6月以後,康家銘就不願意在財務收支報表上蓋章,因為康家銘預期會發生本案的事情;康家銘跟我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社區的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請款單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我有注意到本案板信帳戶存款不足的狀況,可是康家銘叫我不要管,我當時有想要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說,但是康家銘跟我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進去,所以我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他卷第494頁、偵卷第33、352頁),已證稱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上的數字係被告林玟伶依照上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當月所收的管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計算本月報表數字,其並未實際比對銀行存款的餘額;由被告康家銘支付廠商款項,但被告康家銘未交付被告林玟伶支付廠商之單據,被告林玟伶在無支付廠商單據之情形下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被告林玟伶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均會經過康家銘的審閲,經被告康家銘的同意之後再交給台大樸園管委會,被告康家銘同意林玟伶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務報表;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樸園社區方式交給被告康家銘;被告林玟伶發現本案板信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其很快會把錢補進去等情。 ⒉參以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家銘大約是在110年2 月26日將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歸還,是康家銘親自帶過來交還給我們,我在想歸還前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應該就是在他那邊,沒有在社區裡等語(易字卷三第88頁),又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總幹事時,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一直都放在抽屜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2頁),均可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樸園社區方式交給被告康家銘之證詞,堪認108年7月至109年11月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處於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 ⒊另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 支情形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少,等康家銘確認完我才會把報告送上去給管委會等語(易字卷三第115頁)。復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24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1紙,並表示「財委說ok.了」;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1月6日傳送「十月財報我有試著打了,你再來修改吧」;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1月28日傳送名稱為「10月份財報.xls」檔案後,被告康家銘回復「傳給他」;被告林玟伶分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被告林玟伶於109年3月12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後,傳送「經理,這次財報零用金要加600嗎?」;被告林玟伶於108年3月13日傳送名稱為「2月份報表.xls」檔案後,傳送「監委在要二月份財報了,這份還要改什麼」;台大樸園社區於109年4月8日傳送「經理三月份財報我打好了,你來修改,沒問題就蓋章」,被告康家銘回復「我明天去看可以」、「先不要傳喔」,被告林玟伶表示「好」,並傳送名稱為「3月份財報.xls」之檔案;被告林玟伶於109年4月15日傳送含有被告林玟伶、康家銘章之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後,表示「財委傳的」,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去算」、「你跟財委講明天我會在過去幾核一次」;被告林玟伶於109年5月26日傳送「監委在問4月財報可以簽核了嗎?」;被告林玟伶於109年8月6日傳送「經理,六月份財報還沒出來」、「我打的你看了嗎?」、名稱為「6月份財報.xls」之檔案、「因為你沒蓋章」、「而且匯款單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好了」,被告康家銘回復「我下午去」;被告林玟伶於109年9月17日傳送「六月份財報你確認過內容沒問題了嗎?」,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連同七月一併看」、「現在是九月」,被告林玟伶表示「明天會把八月份請款都做出來」等語((審易字卷第115至143、237至265頁),亦顯見被告林玟伶於製作台大樸園社區各月財務報告總表後,均先請示被告康家銘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需要繕改之處,被告康家銘甚至會要求被告林玟伶在被告康家銘看過之前不要傳送報表給管委會、會去台大樸園社區稽核報表之事實。復參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他卷第25至45、387至399頁),被告康家銘於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份、109年2月、3月、4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均有蓋印「經理康家銘」印章,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詞。而108年7月至109年11月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處於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被告康家銘未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未用於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康家銘對於被告林玟伶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支出項目與實際支付情形不符,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一情知之甚詳,並在沒有匯款給請款廠商、沒有交付付款單據給被告林玟伶情形下指示被告林玟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報表上記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依照上個月財務報表上存款餘額數字製作次月的財務報表,並提出於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人員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犯意甚明。被告康家銘辯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465至488頁),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㈤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 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康家銘固辯稱: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有帳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保全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工薪水等語(易字卷二第42、50至51頁),然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13年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說明二記載:本管理委員會與天辰公司約定之服務費,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10萬8,000元;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調漲為新台幣11萬2,500元。上開每月服務費於次月5日前給付,並由該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帳戶現金取款;有關109年12月份服務費,依據「台大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單」顯示,十二月份服務費,實付金額$11萬2,500,現金支付,簽收人部分蓋印「康家銘總經理」職章,並註明「已付款」,另天辰物業管理顧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第0000000號來函,檢附110年1月及2月請款單,其中110年1月請款單書明,應收費用$11萬2,500元整,扣款部分:總幹事40000元+代收款65000+保全5天曠職75000元=112500元,應領款總額:$0元整等語(易字卷二第281至283頁),並勾稽上開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所附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附款單(易字卷二第285頁),及天辰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暨請款單(易字卷二第287至291頁)之記載,除與本案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內容相符外,天辰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亦為康家銘,綜合上情,堪認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支付天辰公司服務費之方式係由天辰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帳戶現金取款,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司109年12月、110年1月份服務費,且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09年12月份支付予天辰公司之款項係交由被告康家銘收受,被告康家銘對上情知之甚詳之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自108年11月開始總康家銘都沒有給我薪資等語(他卷第172頁),佐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天辰公司積欠被告林玟伶109年7月至110年2月薪資共計25萬6,000元等情(偵卷第153至165頁),堪認被告康家銘並未支付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之事實。再觀諸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委傳送名稱為「0000000暫停收管....docx」之檔案後,表示「鑑於總幹事人事未定,為減少新舊總幹事管理費交接作業不便,請公告自即日暫停收管理費,如上則附檔,謝謝!」,被告康家銘回復「好的我等等公告」等語(他卷第117至119頁),並參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10年1月7日公告,記載「天辰物業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人事未底定前,暫停收管理費,並自即日實施」等語,顯見被告康家銘自110年1月7日起已明知其於該日起暫停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明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司109年12月、110年1月份服務費,且自109年1月7日起暫停由天辰公司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卻仍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未支付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亦未提出其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支付予其他員工薪資之相關佐證,堪認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被告康家銘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⒉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即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應向債權人(即天辰公司)清償90萬元等語(他卷第413頁),上開支付命令之附件即天辰公司出具之民事聲請狀記載: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積欠天辰公司管理服務費自109年5月至109年12月共計8個月款項共計90萬元等語(他卷第414頁),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由債權人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法院毋庸為實體審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可資參照),上開本院支付命令僅係依天辰公司上開民事聲請狀之記載而核發,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參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康家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1361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編號4至6部分並未記載被告2人就何月之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何項目登載不實,難謂該部分業經起訴,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利用其等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止分別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天辰公司總經理之期間與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及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康家銘復接續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林玟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易字卷三第135至136、153至161頁)。然查,審酌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康家銘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其犯案期間甚長,所侵占金額高達98萬多元,金額非微,是就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林玟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 區總幹事,竟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康家銘利用擔任天辰公司總經理機會,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指示被告林玟伶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林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業據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三第88至8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113年7月17日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63至165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會接受總幹事民事和解是因為他在社區服務不錯,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三第136頁);被告康家銘否認犯行,且未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現任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還是認為康家銘要負最大責任,康家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易字卷三第136頁);兼衡被告林玟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親;被告康家銘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天辰公司物業,經濟狀況小康,不用扶養任何人(易字卷三第132頁);暨被告林玟伶、康家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玟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被告林玟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林玟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最終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人,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林玟伶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缓刑之意見(易字卷三第13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林玟伶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玟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林玟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林玟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林玟伶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玟伶犯後態度不良好,否認犯罪,給 予缓刑不適當等語(易字卷三第136頁),然被告林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我沒有侵占台大樸園社區一分錢,我要負一些民事責任等語(易字卷三第93至94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供稱:我剛剛可能誤會檢察官意思,我要認罪,但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易字卷三第135頁),是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並非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好,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參、沒收: 一、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 ,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被告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則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另被告康家銘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康家銘就本案獲得112萬2,02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萬1,967+10萬2,075+13萬7,980=112萬2,022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固為被告林 玟伶、康家銘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為其等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持之行使而交付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裝修保證金後,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並未將該裝保證金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又將附表三所示之台大樸園社區零用金,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康家銘、林玟伶復於109年12月間製作「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不實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均不實之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用以取信台大樸園住戶,足生損害於台大樸園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裝修保證金部分: ⒈被告林玟伶在2月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何先生」收取附表 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並於109年6月10日將上開款項交由「何先生」領回;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未列入109年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第60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2至133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武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81頁),並有被告林玟伶與何先生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款單及現金簽收單(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玟伶既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交由「何 先生」領回,已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潢保證金之犯行,又縱使被告2人未將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列入109年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因疏失而製作上開報表,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潢保證金之意圖及犯意。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部分: ⒈被告2人收取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後,會保留不特定金額作為 零用金交給被告林玟伶,作為支應台大樸園社區找零、緊急購買文具、採購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第56至58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4至136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三第105至106頁),並有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財報總表等件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當時設計的想法是客 戶拿現金繳可能要找零錢,要避免總幹事私人的錢和管理會的錢混用,所以提撥不定的數額留在那邊讓總幹事做零頭的運用,包含緊急買文具,或採購時身上有錢,不需要自己墊錢,數額從2至5,000元都有可能,不是每個月固定等語(易字卷三第105至106頁)。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零用金是每月提撥,提撥金額不一定,要看當時需用額度,少則幾千元,多則1萬多元等語(易字卷三第89頁)。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支情形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少,審核完零用金,財報才算做完再交給管委會等語(易字卷三第115頁),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零用金的填入我教過林玟伶、陳玟菱,但還是轉不過來,所以我會幫他們算好直接填入等語(易字卷三第116頁),足認台大樸園社區每月零用金不固定,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上之零用金數額均由被告康家銘填載之事實。又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審查財務報表沒有核對存簿金額,是核對上面的數字,譬如板信銀行上期活存結餘919,206元,存簿上就有這筆錢,加上本月管理收入486,770元,減去128,104元,會等於A:1,271,872元。但這筆金額還不是完完全全正確,還要加上台灣銀行定存及第一銀行定存、零用金,才會等於社區結餘;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財報總表(他卷第435頁)備註的零用金本來就算入每個月報表帳内,告訴人重複計算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足見被告康家銘係以總幹事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告上記載之數額推算該月零用金數額,然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之數額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定被告康家銘以推算方式記載之零用金數額與實際相符,另觀諸台大樸園管委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林玟伶所購買之垃圾袋、清潔用品、影印資料、文具及耗材付款單及其發票或收據影本彙整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款單、水費通知單、發票、收據、明細、估價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回郵等單據(易字卷二第165至197頁),足認被告林玟伶有以零用金支出台大樸園社區款項之事實,是本案事證無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款項之犯行。 ㈢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部分: ⒈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上有記載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收支項目」、「支出金額」,其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此有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參諸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所委任之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 2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天辰公司迄今仍未製作本社區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財務報表等語(他卷第113頁),另參以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都沒有核章,所以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林玟伶在110年1月4日離職,所以這份報表一直沒有正式產出等語(易字卷三第89至90頁);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份沒有正式的財務報表,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只是一張紙,正式的財務報表後面還要有支出細目,當月收了多少錢、住戶收了多少管理費、有無支出項目,但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後面什麼都沒有等語(易字卷三第106至108頁),另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其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並非正式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被告林玟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是我製作,這份財報我沒有交給誰,我習慣製作完報表先印出來,看最後需要修改哪裡,我都是放在社區辦公室抽屜,最後的錢都要請康家銘過目確認,我才會交出去,沒有確認之前,我不可以交出去,在我離職之前,這份報表還放在辦公室抽屜,還沒有給康家銘確認過,也沒有給任何台大樸園社區的人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看過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林玟伶放抽屜,我是從社區抽屜看到的等語(易字卷三第99頁),是被告2人是否有將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交付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或管委會而行使,亦屬有疑。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無足證明被告2人已將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製作完畢並對台大樸園社區人員行使,是難以被告2人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包含製作不實之「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之支出項目)繩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板信銀行帳戶共計短絀 88萬1,96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1萬0,383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註1)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 10萬2,075元(被告林玟伶共同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0萬7,04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註2)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包含王韻婷收取之管理費3萬3,010元) 13萬7,980元 註1: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4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09年12月24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註2: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康家銘於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10年1月31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附表二: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報表名稱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水塔走道遮雨棚×3組 4萬8,000 2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安全門改活頁式及門弓器×4組 1萬8,900 3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4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5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6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7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安檢工本費及規費 1萬3,500 8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9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0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1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2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電瓶YUASAN-120(湯淺) 1萬1,200 13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4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一齊開放閥一次側2英吋管路更新(67車位) 1,500 15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109年度消防檢修標示專用貼紙 2,500 16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2月至109年6月 裝修保證金 30,000元 2 108年4月至109年11月 零用金 142,875元 附表四: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月份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B2棟更換磁力鎖 4,300 2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3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監控變壓器 800 4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