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2-易-401-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安與告訴人AW000-H11178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捷運臺北巿政府站見告訴人走入站內,即尾隨在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在月臺等車之照片,再跟隨告訴人搭乘捷運至古亭站,告訴人下車搭乘手扶梯準備出站,被告即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緊跟在告訴人身後,趁告訴人搭乘手扶梯向上時,開啟手機照相功能,手持手機伸向告訴人裙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裙底隱私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感覺大腿遭人碰觸而回頭查看,發現被告手持手機行跡可疑,遂阻止其出站,由捷運站員工協助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