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2-易-439-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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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興 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彭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食品及悠遊卡加值利益,追徵其 價額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事 實 一、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7時許至翌(6)日凌晨0時52分間某時,在臺北車站內某處,拾獲丙○○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有悠遊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卡片),將之侵占入己後,冒充持卡人而於同年8月6日接續盜刷本案卡片購買附表所示之食品,使附表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因而交付食品。吳文興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在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犯罪地點同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更正),冒充持卡人持本案卡片消費,因其中悠遊卡餘額不足,悠遊卡端末設備又誤認其為持卡人,乃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卡片內,吳文興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14-317頁),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 25-228、231-237、255-2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本案卡片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37、4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已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因發展遲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商約40至55分,智能約相當於小學低年級(6-9歲),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鑑定認為欠缺責任能力,有同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5-123頁),另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112年6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1號妨害風化案件中鑑定認為責任能力顯著降低(見易卷第137-145頁)。鑑於被告智能障礙之病況較為固定,應無突然改善或惡化之可能,故上述鑑定報告於本案仍足資參考。觀諸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慈濟醫院曾對被告施行購買情境測試,發現被告可選擇要購買之商品,具有付款概念,但對金額概念不足;參以會談資料顯示,輔佐人表示每日會給予被告50元作為生活費,被告平時能自行坐公車至花蓮市區,常帶珍珠奶茶、食物回家,過去也曾坐火車到玉里、志學、壽峰、臺北及高雄等地遊玩,當錢不夠用時,被告會放箱子向路人討要金錢等語(見易卷第94、97-98頁),佐以被告本案持卡消費之經過,可見被告雖為智能障礙者,但仍能購買食物,足見其對於所有權、買賣交易等事理仍有基本認知,應認其責任能力雖顯著減低,但並非完全欠缺。  ㈢綜上,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侵占本案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⒉核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刷取本案卡片,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被告已因而取得食品,並非單純獲取利益,而是已經獲得財物,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226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盜刷本案卡 片而為附表所示4筆交易,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涉犯上述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上述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並盜刷本案卡片,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獲取財物及利益總額共1,115元,雖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因發展遲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工作能力,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1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59-369、431頁),鑑於被告其他法院宣告監護處分,即將執行,應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其取得之食物應以 食用完畢,則其原利得客體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共615元。  ㈡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其原利得客 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500元。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卡片,經其自陳業已丟棄(見易卷第227頁) ,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持有本案卡片,鑑於本案卡片可申請掛失、補發,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89、391、401-402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 編號 時間 商店 購買商品 價值 1 111年8月6日 凌晨0時52分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食品 84元 2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分許 臺北車站微風美食廣場(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410 3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0元 4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1元 總計 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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