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2-易-540-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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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王士誠(其涉犯部分,現停止審判中)、毛宗華分別為士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士誠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與總經理,毛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禹創公司)佯稱: 士誠公司已向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即中港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訂購型號為RTX 3090 TURBO 24G之顯示 卡至少5000片,可以轉售予禹創公司云云,並出示士誠公司與中 港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合同(下稱本案採購意向合同),致禹創 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士誠公司簽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協定,約定由禹創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向士誠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00片之顯示卡,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12 0萬元予士誠公司,嗣因士誠公司未如期交貨,經禹創公司催告 後,毛宗華竟提出日期為110年3月8日及3月16日之華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以故意誤載之方式致款項無 法匯出)及中港公司之預定到貨通知函(下稱本案預定到貨通知 函),用以表示士誠公司已將訂購顯示卡之定金匯予中港公司, 而中港公司亦準備交貨,然經禹創公司向中港公司查證,中港公 司表示並未收到士誠公司任何款項,且本案採購意向合同、本案 預定到貨通知函均為不實,至此禹創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毛宗華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7、414、42 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士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卷第127至130、199至204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卷第95至99、115至118頁、本院易卷第163至174、247至254、265至2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禹創公司負責人王復平、士誠公司業務黃鈺誠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9、123至125、175至177、199至204、219、233至237頁),並有告訴人與士誠公司簽立之買賣協定、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士誠公司與中港公司簽立之採購意向合同、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匯款申請書、中港公司預定到貨通知函、中港公司110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回函、被告與中港公司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鈺誠之手機擷圖、華南商業銀行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389號函及所附士誠公司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辦理匯款手續留存文件、士誠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於110年2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8月29日及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他卷第13至79、243至263頁、本院易卷第63至121、123至124-3頁)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士誠公司總額高達3,120萬元,情節非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尚有2,041萬4,000元金額未追回,業據證人王復平與被告核對後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卷第198頁),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賠償條件,然迄今僅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出具與證人王復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卷第203至204頁、易卷第449至465頁);再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證人王復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士誠公司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120萬元 ,惟告訴人前已追回部分金額,經其負責人即證人王復平與被告核對後,尚餘2,041萬4,000元之未追償金額(見本院審卷第19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承諾按調解及協議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14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買賣協定 簽約時間 價格 定金 訂購片數 1 第一次 110年2月2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2 第二次 110年2月26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3 第三次 110年3月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4 第四次 110年3月4日 1,664萬元 499萬2,000元 320片 5 第五次 110年3月16日 2,496萬元 748萬8,000元 480片 共計 1億400萬元 3,120萬元 2000片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110年2月26日 312萬元 2 110年3月2日 312萬元、624萬元 3 110年3月8日 624萬元、499萬2,000元 4 110年3月16日 748萬8,000元 共計 3,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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